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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绵竹市“铭典网吧”上网期间,趁受害人卿某某熟睡之际,将其一部联想A890E手机盗走,然后使用其手机直接登录受害人卿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分两次将受害人卿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1200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的账户,又通过转账至黄某某的银行卡取现后消费。经鉴定,被盗的联想A890E手机价值人民币89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绵竹市“铭典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卿某某熟睡之际,将其一部联想A890E手机盗走,并使用该手机登录卿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分两次将账户内的1200元转账至自己的账户,再转账至黄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后取现消费。经物价鉴定,被盗的联想A890E手机价值8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卿某某。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卿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手机发还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娅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