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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舒利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利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利国,无业,住湖南省沅陵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利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沅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舒利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舒利国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舒利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舒利国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舒利国撤回上诉。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龚 琰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舟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