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龙道慧与向阳、曾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道慧,向阳,曾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龙道慧。委托代理人鲍向东,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阳。被告曾丽娜。原告龙道慧诉被告向阳、曾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阳、曾丽娜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道慧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向阳以经济困难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时至今日,被告向阳未予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丽娜系被告向阳妻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阳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被告曾丽娜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丽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向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龙道慧140000元。南宁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出具《户籍登记证明》,载明:本辖区南宁市青秀区植物路48-2号新新小区5栋3单元某号房公民曾丽娜、向阳2人,户主系曾丽娜,向阳系曾丽娜的丈夫。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出借14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及时还款140000元之责任。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鉴于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阳应向原告龙道慧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二、上述债务,被告曾丽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向阳、曾丽娜连带负担。此款原告龙道慧已预交,两被告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中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