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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CXX**的力帆牌小轿车,从重庆市某区某农贸市场出发行至重庆市某区某街停靠。停车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4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虽然当天的确喝了酒,但是他没有开车,车子停在路边没有发动,他在车里睡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CXX**的力帆牌小轿车,从重庆市某区某农贸市场出发行至重庆市某区某街停靠。停车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4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1日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某区某路设卡盘查时,发现从某农贸市场方向驶来一辆牌号为渝CXX**的黑色轿车并停靠在路边,民警上前盘查时发现驾驶员黄某某醉酒驾车,于是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同日公安机关对黄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1日19时许,他与黄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某区某农贸市场处吃饭,席间黄某某喝了啤酒,约20时30分许黄某某先回家了。约22时30分许,他去位于重庆市某区某中心街的“北海道”接妻子下班,中途他给黄某某打了电话,让黄某某到“北海道”接他回某镇,黄某某表示同意,但是黄某某在去接他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查出了酒后驾驶。4、呼气酒精测试笔录和测试单,证实民警分别对黄某某进行了两次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51mg/100ml、164mg/100ml。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公安人员将其查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6、血样提取记录和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35.4mg/100ml。7、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在逃人员和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所驾牌号为渝CXX**的小轿车的车辆信息。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1日19时许,他和张某等人在住家处重庆市某区某农贸市场附近吃饭,席间他喝了两瓶啤酒。约20时30分,他一人先回家休息,23时30分左右张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重庆市某区某中心街去接张某,他从重庆市某区某农贸市场某路旁驾驶牌号为渝CXX**的力帆小轿沿某路往某中心街方向行驶,行驶到某医院院附近时他停车并熄了火,他想打电话问张某具体在什么位置。随后公安人员上前盘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查出他酒后驾驶。后来公安人员还带他去医院抽了血。9、视频资料,证实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黄某某的经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并能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其与张某等一起喝酒后,应张某要求驾车前去接张某;同时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被查获之前驾车行驶在公路上。故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叶芹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