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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包同玉与靳书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同玉,靳书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245号原告包同玉,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建设,农民。被告靳书义,农民,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同玉诉被告靳书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同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包同玉负担。代理审判员  靳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