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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省南县,初中文化,电器维修工,户籍地址湖南省南县浪拔湖乡,来厦暂住厦门市海沧区刘山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中止速裁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沧林三路与海裕路交叉路口时,与黄某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及乘客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罗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3.01mg/d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与黄某分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报警。被告人罗某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罗某取得黄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卢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罗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