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9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田艳,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效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艳、被告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边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边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1年前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边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主张双方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当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从家庭角度出发,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