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付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故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故城县,现住。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3日被冀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付某伪造刁某乙、刁某甲、秘某、胡某在职证明、房产证等证件,并为他们办理了旅游签证,以去日本旅游为名组织四人出国务工,在途中被查获遣返。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13年8月23日到冀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旅游签证申请书及办理签证的相关材料、故城县城建局出具的证明、伪造的房产证复印件、故城县房产登记信息查询,冀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孟某、刁某甲、胡某、秘某、刁某乙、韩某、宋某、吴某的证言;冀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伪造证件办理旅游签证,又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采用骗取的旅游签证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