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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知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卫忠与顾建军、佛山市顺德区国和电器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知民初字第75号原告黄卫忠。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军,系宜兴市宜城街道上太喜建材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和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员工。原告黄卫忠与被告顾建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和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国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国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后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被告顾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俊、被告国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忠诉称:他所创作的美术作品《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以下简称《玫瑰贴图》)经申请,于2010年8月18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0-F-029605。国和公司未经他的许可,在生产的即热式热水器的面板上使用他创作的《玫瑰贴图》作品,在网络上发布展示涉侵权产品的信息,在江苏、重庆等地销售涉侵权的产品及发放产品宣传资料。顾建军在其经营的宜兴市宜城街道上太喜建材店内展示并销售国和公司生产的上述涉侵权的“法朗尼”牌热水器,并向消费者发放宣传资料。2014年7月5日,他在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至宜兴市巷头西路62号超厨王厨具店,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上述涉侵权的“法朗尼”牌热水器。他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其享有的《玫瑰贴图》作品著作权的热水器,在网络上展示、宣传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给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顾建军与国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玫瑰贴图》作品著作权的热水器,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二、顾建军与国和公司停止发放并销毁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三、国和公司撤下网络上相关侵权产品的宣传信息;四、国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并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机款13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五、顾建军对第四项请求中的50000元经济损失、公证费1000元、购机款13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顾建军辩称:他所实施的经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黄卫忠享有的作品著作权。他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侵权产品由国和公司制造,他尽到其能力范围内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他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没有黄卫忠声称的宣传资料,请求驳回黄卫忠针对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和公司辩称:1、涉嫌侵权的热水器产品的玻璃面板部分印制的玫瑰图案与黄卫忠享有著作权的《玫瑰贴图》作品存在区别,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涉侵权的玫瑰图案未在著作权人的保护范围内。2、国和公司制造的涉侵权的热水器产品中的玻璃面板(印制玫瑰图案的产品部分)有合法来源,系由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樱财玻璃工艺厂(以下简称樱财工艺厂)生产。3、黄卫忠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涉嫌侵权的产品价值低,作品的创新程度也低,黄卫忠也没有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事实和依据。原告黄卫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登记号为2010-F-029605《著作权登记证书》、《玫瑰贴图》作品、查询报告,用以证明黄卫忠享有《玫瑰贴图》作品的著作权;2、(2014)浙平证字第112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国和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侵权产品的宣传信息;3、(2014)浙平证字第1095号公证书、“法朗尼”牌热水器,用以证明黄卫忠在顾建军经营的宜兴市宜城街道上太喜建材店购买一台“法朗尼”牌热水器,该热水器的玻璃面板上印制《玫瑰贴图》作品;4、热水器宣传图册三份、名片,宣传图册从重庆以及顾建军处获得,用以证明国和公司发行的宣传图册上印制侵权产品的图片;5、美术作品著作权非专有授权合同,贴牌生产授权协议书,用以证明黄卫忠授权给他人非专有使用《玫瑰贴图》作品的使用费为20万元一年;6、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购机款发票,用以证明黄卫忠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顾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国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7、入库单;8、转账交易凭证;9、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上述三项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侵权的热水器产品中的玻璃面板是向樱财工艺厂采购的,玻璃面板上的图案是由樱财工艺厂印制上去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3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证据原件由具有公信力的组织机构出具,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6是证据原件,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5的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9不能达到举证一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黄卫忠是美术作品《玫瑰贴图》的作者,其于2010年8月18日经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10-F-029605。2014年7月1日,经黄卫忠申请保全网络证据,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员依次在互联网上搜索“佛山市顺德区国和电器有限公司”,点击第一条搜索链接进入相关网页,点击“产品展示”项,然后选择“DSK-70-A24”的图片。上述操作过程中显示的网页实时打印,共9页。2014年7月5日,黄卫忠在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至顾建军经营的宜兴市宜城街道上太喜建材店,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其中一台“法朗尼”牌热水器,并取得宣传图册一份,该热水器的玻璃面板上印制一幅玫瑰图案,与黄卫忠创作的美术作品《玫瑰贴图》高度一致。顾建军出售的该“法朗尼”牌热水器由国和公司制造,国和公司是一家经营制造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的私营企业。审理中,国和公司辩称涉案侵权的热水器的玻璃面板从樱财工艺厂采购,涉及玫瑰图案的玻璃面板一共购进57块,但经过整合组装之后销售的热水器实际只有47台。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黄卫忠提供美术作品《玫瑰贴图》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查询报告,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黄卫忠享有作品《玫瑰贴图》的著作权。国和公司未经黄卫忠的许可,未有合法授权,以其公司制造的热水器为载体复制黄卫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玫瑰贴图》,通过销售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侵害黄卫忠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国和公司辩称热水器涉侵权部分-玻璃面板来源于樱财工艺厂,本院认为国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即使侵权复制品-玻璃面板确实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制作,国和公司未尽任何审查义务,使用侵权复制品并进行销售,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通过黄卫忠的举证结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国和公司在网络上发布侵权产品的图片信息以及在现实中发放包含侵权产品在内的宣传图册,国和公司应当撤下侵权产品的图片,停止发放包含侵权产品图片在内的宣传图册。顾建军虽然销售侵权产品,但已向本院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国和公司,国和公司有制造热水器等家用电器产品的资质。故顾建军销售的侵权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免除经济赔偿责任,但仍有义务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黄卫忠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国和公司侵权的违法所得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同时,黄卫忠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黄卫忠享有的美术作品《玫瑰贴图》的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著作权的热水器、删除在网站上发布的侵权产品的图片、停止向公众发放内含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图册。二、国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卫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三、顾建军立即停止侵害黄卫忠享有的美术作品《玫瑰贴图》的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著作权的热水器、停止向公众发放内含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图册。四、驳回黄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国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黄卫忠负担2500元,由国和公司负担1246元。国和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黄卫忠垫付,国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黄卫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盛 熹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人民陪审员  谈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邵俐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