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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贵HY1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凯里市西出口往凯里经济开发区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0线1915㎞+50m处(小地名“冷水”)时,追尾碰撞由宋某某驾驶的贵J607**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其本人受伤、贵HY1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4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贵J607**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质量称重检查(检验)笔录及后下部防护装置检查(检验)笔录;呼吸式酒精测试照片、测试表及结果、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毒鉴字126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6010201400065-01)、(5226010201400065-02)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追尾事故,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