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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林锋,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甲,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浙源乡沱口村岭下**号,身份证号码3623341978********。原告张某与被告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彪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下半年在浙江务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郎某乙。由于被告性格生性多疑、暴躁,经常无中生有攻击原告有外遇,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让原告备受折磨。2011年7月,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被告以儿子的名义纠缠不休,并持刀恐吓原告及原告家人。原告为了儿子及家人的安全,被迫于××××年××月××日和被告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复婚后,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5月18日,两人在上海打工,被告为了生活琐事,将原告按倒在地一顿毒打,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当场休克。为了自身的安全,原告于2013年5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经家人劝解后撤诉。原、被告自2012年5月19日起分居至今,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儿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半抚养费。3、撤销赠与儿子郎某乙的房产份额,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婺源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夫妻经过合法登记。3、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门诊病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验伤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将原告打成周身软组织损伤,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4、流动人口登记表、原、被告手机短信(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5月至今已分居两年十个月,双方感情已破裂。5、(2011)婺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在浙源乡岭下村有一栋价值18万夫妻共同财产。6、(2013)婺民一初字第267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郎某甲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经本院审核,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由被告所致,故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据4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下半年在浙江务工时相识,××××年××月××日经婺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郎某乙,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时有发生争吵,2011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关于原、被告的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等问题达成的主要内容为:坐落在江西省婺源县浙源乡沱口村委会岭下村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幢(价值人民币180000元),原告张某以其一半产权先行折抵应支付的儿子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2800元,剩余价值人民币77200元部分,原告张某赠与儿子郎某乙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73500元由被告郎某甲负责偿还。××××年××月××日原告和被告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被告未建立好夫妻感情。2013年上半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于2013年7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2月16日,原告张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如果小孩郎某乙不由原告直接抚养,就要求对子女享有探望权。本院认为,2011年8月3日,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复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转好,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解并撤诉。2015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经诉讼离婚、复婚、起诉和再起诉几个阶段,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之子郎某乙跟随被告郎某甲一起生活,从稳定良好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来看,原、被告之子郎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为适宜。原、被告在2011年8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的离婚协定中,已约定原告张某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一次性抵清了全部的子女抚养费,故原告张某以后不再给付子女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对子女享有探望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原告赠与儿子郎某乙的房产份额已经在本院主持调解离婚时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其赠与儿子郎某乙的房产份额以及再次提出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郎某乙由被告郎某甲直接抚养,并独自承担其子女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张某对婚生子郎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张某探望子女时,被告应承担协助义务;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交纳一百五十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彪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程永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