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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贾某甲,女,1975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太和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贾某甲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杰、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甲诉称:我与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丙。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离家。2014年3月2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于某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虐待原告。经审理查明:贾某甲与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丙。2011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自2011年3月分居至今。2014年3月21日,贾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2014)太民一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2014年12月24日,原告贾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某甲提供的身份证、(2014)太民一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贾某乙、贾某丙当庭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甲与被告于某甲近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原告生气离家,双方自2011年3月分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未能和好,至今分居已达3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女,以一人抚养一个孩子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甲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于成成由被告于某甲抚养,婚生女于彤彤由原告贾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审 判 员  谢玉良人民陪审员  王新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