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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明清与被告张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清,张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33号原告蔡明清。委托代理人吕寒冰,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原告蔡明清与被告张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姚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寒冰、被告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清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馨安苑8号楼10号的门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每年支付40000元租金给原告。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搬走。故被告应支付原告9个半月房租31666元、物业费1165元、防盗门修理费1000元,共计33831元。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租31666元、物业费1165元、防盗门修理费1000元,共计33831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张杰辩称,其是2014年9月15日从租赁房屋搬出,其同意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房租20000元、物业费746元,不同意支付防盗门修理费1000元,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馨安苑8号楼10号门市房房主。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位于馨安苑8号楼10号门市房,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年租金为40000元,双方在租用期满前一个月,另行商定续期内容,否则按原合同执行,租金交付方法为按年支付一次,每次到期提前一个月交付下期全部租金,首次房租按半年交。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租金4万元(系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租金),原告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尚未支付2014年3月15日之后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诉争房屋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1492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租31666元、物业费1165元、防盗门修理费1000元,共计33831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其是2014年9月15日搬走,其间其多次向原告表示不想继续租赁房屋,但由于其拖欠原告租金,故原告拒绝接收钥匙,其2014年12月23日将房屋钥匙还给了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防盗门修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张杰使用,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付了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租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租金及物业费应交至何时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将房屋钥匙退还给原告,被告张杰辩称其2014年9月15日自房屋中搬出,其主张租金应交付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及物业费以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明清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租金31123(40000元÷365天×284天)元、物业费1160(1492元÷365天×284天)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玉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