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616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在浙江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儿子叶某甲,xx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叶某乙,现子女均已经成年。双方自2002年从浙江搬至上海居住,后由于结婚证遗失,于2004年1月20日补办结婚证。自2008年起双方共同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201室。由于双方婚前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早出晚归,行踪不定,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谩骂,未能尽到作为丈夫的义务。这样的生活原告已经过了多年,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2年原、被告来沪生活,现双方共同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201室。现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对其冷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缔结婚姻已逾二十载,双方应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珍惜。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与冲突。需指出的是夫妻关系的维系与和谐,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和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在今后的生活中,如夫妻双方能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并非没有改善的可能。综观本案事实,原告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达到感情的破裂程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审 判 员 叶 岚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