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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副主任,现长春市双阳区齐东粮库职工,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王某甲私分国有资产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在双阳区原第五粮库破��改制期间,时任主任、副主任的孙某某、池某某、姚某某(三人已判刑)、王某甲,研究决定擅自将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委托收购的国家储备粮300余吨变卖,将变卖款项中的42万元,在帐外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当时在岗的全体职工(21人)个人,每人分得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韩某某、杨某甲等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孙某某、池某某、姚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长春市双阳区原第五粮库在破产改制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在原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破产改制期间,时任该单位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甲与主任孙某某、副主任池某某、姚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共同研究决定,擅自将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委托收购的国家储备粮300余吨变卖,将变卖款项中的人民币42万元,在帐外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当时在岗的孙某某、池某某、姚某某、王某甲、田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赵某甲、董某某、韩某某、班某某、葛某某、汤某某、齐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杨某乙、赵某乙、张某甲、柴某某、张某乙,每人分得2万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决策私分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0年8月30日,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因依法宣告破产被注销;被告人王某甲已于2015年1月19日向检察机关上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到双阳区检察院投案自首。2、长春市双阳区奢岭粮库等13个粮库上划协议及上划粮库名单,证实:双阳区政府与中国储备粮管理公司吉林分公司协议,从2008年12月份起,双阳区13个粮库的人事、统汁、会计、仓储等报表向吉林分公司指定的直属库抄报。3、协议书,证实:双阳区政府与中央储备粮吉林分公司关于债务、职工安置等事宜达成协议。4、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职工名册,证实:第五粮库职工名单情况。5、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长春直属库��托双阳区第五粮库收购临储玉米2万吨,其中15365吨一等粮划转给吉林省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第五粮库储存剩余的4635吨玉米,全部竞价拍卖,长春直属库将130950元出库费分两次拨付给第五粮库。6、国家政策性玉米委托收购、租库储存合同3份,证实: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分别于2008年12月28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2月28日签订合同,委托收购并租用双阳区第五粮库场地,用于已收购的2万吨政策性玉米储存及相关细则。7、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竞价销售交易细则,证实:竞价交易程序、结算及违约情形。8、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文件,证实:中储粮划转吉林省部分国家临时存储玉米作为地方临时储备的相关情况。9、中储粮总公司吉林分公司相关文件,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属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实际收购库点。10、吉林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吉林中储粮收储经销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营业期限为2010年2月20日至2025年12月29日。11、吉林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关于孙某某等任职通知,证实:2010年12月6日,中储粮聘任孙某某为吉林双阳区第五粮库收储库临时负责人,法人代表。12、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财务说明,证实:该公司2009年至2011年在中储粮各粮库出库购买的玉米是通过竞拍购买。与双阳区第五粮库无往来结算业务。13、双阳区人民政府、双阳区粮食局、吉林中储粮收储有限公司相关文件及其他资料,证实:双阳区政府关于双阳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攻坚实施方案及人员安置办法;双阳笫五粮库破产相关情况。14、中储粮长春直属库出具的明细账,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明细账及相关原始记账凭证。15、中国农业银行出具客户查询基本信息,证实:玉米收购者王某乙个人银行账户信息。16、资金明细及凭证,证实:五库出纳员韩某某名下账户存储单位帐外资金明细及相关原始凭证。17、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出具的说明,证实:各库的一切费用都是通过长春直属库拨给隶属于中储粮吉林分公司的吉林省双阳区粮食中心库,再由中心库据实支付到实际代储库点。18、私分42万元名单,证实:孙某某等21人,每人2万元,私分42万元。领导签字栏写明系孙某某、池某某、姚某某、王某甲。19、五库留守人员登记表,证实:五库留守人员22人。20、户籍信息证明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孙某某、池某某、姚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及无前科劣迹情况。21、企业档案资料,证实: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于2010年8月30日,因依法宣告破产被注销。22、双阳区粮食局聘任粮食购销企业主任副主任的通知,证实:2004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甲任职情况。23、长春市双阳区粮食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孙某某、池某某、姚某某、王某甲于2004年11月20日被聘任为第五粮库主任、副主任,直至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体制改革、上划中储粮吉林分公司,粮食局没有下过其他任职和免职文件。2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孙某某、池某某、姚某某已被判处刑罚。25、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于2015年1月19日向检察机关上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五库的21名在岗的职工每人发2万元的事是领导班子开会决定的,参加会议的有王某甲、王某甲和我。出纳员韩某某经手发的。我们单位给中储粮保管粮食,保管的粮食被梅河口的一个单位竞拍去了,应该就是用这笔钱发的。2、证人韩某某��言,证实:2008年我们五库为中储粮代为保管2万吨玉米,这批粮食2010年出库的,升溢的粮食被我们单位销售给王某乙,他于2010年9月16日、9月17日往我卡里分三笔转帐78万元。2010年9月20日我经手提取现金58万元,其中的42万元以工作人员清理场地及加班费的名义发给每人2万元,一共21人,是我经手发放的,有当时的领取凭证,上面有单位领导签字。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我在双阳区第五粮库购买过玉米,一共多少吨记不清了,一共是78万元,我分三笔在网上转账支付的。当时是双阳的朋友张万青给我联系的,我不认识五库领导和财务人员。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05年到2011年我在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任主任,长春直属库是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属于中央企业,双阳区第五粮库上划后,由我们长春直属库对其进行管理,包括��事、统计、会计、仓储等报表定期向我们长春市直属库进行抄报,具体说就是管理他们的人、财、物。2008年至2010年我们长春直属库委托双阳区第五粮库收购过2万吨玉米,签了三份合同,甲方是长春直属库,加盖我的个人名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甲的签名。这2万吨玉米本金及各项费用都是国家出钱,属于政策性收粮,是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五库没有擅自做主处理的权利,需要按照国家的政策要求去办,五库的职责是负责收购和保管,正常情况下不允许存在溢库情况,如果真有也是属于国有资产。溢库这部分按规定五库应如实将情况及时报告给长春直属库,并将溢库部分的玉米及时上交,直属库也无权擅自处理。5、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到2010年我在齐家第五粮库做仓储统计兼检斤工作,2010年五库将为中储粮收购储备的2万吨玉米全部出库后,因���量结余300多吨零散卖出了,卖多少钱我不知道,2010年十一之前,具体日期记不住了,单位以加班名义发给我2万元钱,是我本人在财务室当时领取并签字的,是韩某某经手发的,我签字的时候看到领取单上有王某甲、王某甲的签字。6、证人班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00年开始在五库做化验员,给我出示的这张领款单上21人都是当时五库的在职职工,是我本人领取2万元并签字的,是在财务室领取的,韩某某发的,说是加班费,用什么钱发的不知道。7、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00年开始在五库做化验员,给我出示的这张领款单上21人都是当时五库的在职职工,是我本人领取并签字的,是在财务室领取的,韩某某发的,说是加班费,记得是2010年国庆节前发的,用什么钱发的不知道。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五库做保管员,给我出示的这张领款单上21人都��当时五库的在职职工,是我本人领取并签字的,是在财务室领取的,韩某某发的,说是加班费,记得是2010年国庆节前发的,用什么钱发的不知道。9、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五库做记账员工作,给我出示的这张领款单上21人都是当时五库的在职职工,是我本人领取并签字的领取时看见四个领导的签字了,是在财务室领取的,韩某某发的,说是加班费,记得是2010年国庆节前发的,用什么钱发的不知道。10、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五库是化验员,给我出示的这张领款单上21人都是当时五库的在职职工,是我本人领取并签字的领取时看见四个领导的签字了,是在财务室领取的,韩某某发的,说是加班费,用什么钱发的不知道。1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我在五库是保管员,给我出示的这张领款单上21人都是当时五库的在职职工,是我本人领取并签字的,��取时看见四个领导的签字了,是在财务室领取的,韩某某发的,说是加班费,记得是2010年国庆节前发的,用什么钱发的不知道。1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自己系王某甲妻子。2014年下半年,王某甲脑血栓病情严重,现在自己陪王某甲来双阳区检察院主动说明问题。(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同案犯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年末到2009年年初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委托五库收购2万吨玉米。五库和直属库之间签有3份合同。直属库委托五库收购的这2万吨玉米是中央储备粮,属于国有资产。五库受直属库委托工作职责是收购、烘干、保管,这2万吨玉米是2010年出库的。2010年9月或10月份我们用2万吨玉米溢库的部分收入以单位名义给在职职工每人发2万元,共42万元,没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当时2万吨玉米溢库的事单位的领导和职工都知道,我们班子就开会研究溢库这部分收入的处理,我们全体班子成员都参加了,决定用这些收入处理单位产生的一些日常费用,另外职工也一直有要求,就决定给大伙发点加班费、补助费,每人2万元,参会人员有我、池某某、姚某某、王某甲和赵某甲。2、同案犯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2010年间,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委托五库收购2万吨玉米,收购本金和费用是由直属库出的,属于国家临时储备粮归国家所有,五库就负责保管、收购和调出。我们单位收购的2万吨玉米溢库,大约300多吨,溢库的这部分玉米被我们单位自己处理了,其中有42万元发给我们五库当时在岗的职工发下去了,共21人,每人发2万元。这事当时是赵某甲召集开的班子会,在孙某某办公室开的,班子成员孙某某、我、姚某某、王某甲、赵某甲都参加了。开班子会的目的就是研究升溢这部分的粮食如何处理,最后经��研究,畀溢的这部分粮食由五库自行处理卖掉,所得的卖粮款给在岗职工发一部分,剩下的部分用于顶五库烘干塔和新建烘干塔的欠款,当时会上还定下来给每个人发2万元,当时参会的所有班子成员对发钱的事都没有异议。3、同案犯姚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委托五库收购的这2万吨玉米的粮权是属于国家的,五库只负责收购和保管。收购的2万吨玉米在出库的过程中产生了升溢,也就是胀库了,升溢的这部分玉米被我们单位自己卖了,其中有42万元发给我们五库当时在岗的21名职工,每人2万元。当时是班子开会决定的,参会的有孙某某、池某某、我和王某甲、赵某甲,是在发放人员名单的和金额填完之后赵某甲找我们几个领导签的字,领导签完字之后进行发放,是2010年韩某某经手发的。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今天来投案自首。我是原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副书记,2008年至2010年,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委托第五粮库收购过玉米。一共收购了2万吨,玉米的权属归直属库,属于国有资产,五库只负责收购和保管。收购玉米的过程中产生溢库,被我们五库自己卖了,具体怎么卖的、卖给谁了、卖了多少钱我都不清楚。给五库在岗的21人每人发2万元钱的事是开班子会共同研究决定的,参加班子会的人员有孙某某、池某某、姚某某、我和赵某甲。溢库部分属于国有资产,五库没有擅自动用处理的权利,我本人得到了2万元钱,也在领款单上签了字。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在接受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的委托,收购、储存国家政策性玉米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家储备粮销售款集体私分��个人,数额较大,属单位犯罪。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已注销,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犯孙某某、池某某、姚某某系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私分国家储备粮销售款起决定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积极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属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私分国有资产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王某甲、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