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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游连群与唐龙、王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连群,唐龙,王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樊敏,樊家宜,曾桂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游连群,女,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黄可心,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龙,男,汉族,1993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唐明军,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系被告唐龙之父。被告:王伟,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东方广场A座16楼。代表人: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卓静,该公司员工。被告:樊敏,女,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樊家宜,女,汉族,2001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樊敏,女,汉族,1986��10月28日出生,系原告樊家宜的姐姐。被告:曾桂花,女,汉族,1941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平泉镇。原告游连群诉被告被告唐龙、王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申请追加死者樊增树的法定继承人樊敏、樊家宜、曾桂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樊敏、樊家宜、曾桂花当庭放弃举证期限。依法由审判员曾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连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心,被告唐龙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军,被告王伟,被告永诚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玲和卓静,被告樊敏、曾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连群诉称:2014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原告搭乘樊某某驾���的川M7C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泉镇方向驶往施家镇方向,当车行至国道318线2386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唐龙驾驶的川A60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樊某某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公交认字第【2014】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2014年12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608**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王伟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樊敏、樊家宜、曾桂花系死者樊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为樊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法院要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966元。被告唐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本人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4027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永诚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对被告王伟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确认,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00元,应予品迭。被告樊敏、樊家宜、曾桂花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无意见,死者樊某某无遗产,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樊某某驾驶川M7C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游连群由平泉镇方向驶往施家镇方向,当车行至国道318线2386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唐龙驾驶的川A60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游连群受伤,樊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公交认字第【2014】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游连群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9088.13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出院后门诊治疗又花去医疗费248.60元,合计医疗费支出29336.73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游连群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608**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王伟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永诚保险四川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588.13元、8500元。另被告王伟还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另查明:原告游连群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3年5月1日起一直在城镇务工和居住。死者樊某某现有法定继承人三人,即本案被告樊敏、樊家宜、曾桂花。另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护理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王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游连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樊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游连群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樊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唐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唐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四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四川公司和樊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受偿(见附表)。因樊某某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樊敏、樊家宜、曾桂花在继承樊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对被告樊敏、樊家宜、曾桂花继承有樊某某遗���进行举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游连群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务工,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2013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9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9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9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129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933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20元/天=780元;3、营养费39天×15元/天=585元;4、护理费39天×60元/天=2340元;5、误工费129天×60元/天=7740元;6、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9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9917.73元,其中医疗费用30701.73元,伤残费用59216元。首先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四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游连群赔偿20940.59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940.59元(59216元÷595375.5元×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68977.14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四川公司负责赔偿20693.14元(68977.14元×30%),由被告樊敏、樊家宜、曾桂花在继承樊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负责赔偿48284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樊敏、樊家宜、曾桂花继承樊某某遗产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樊敏、樊家宜、曾桂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支持,原告可在查明樊某某遗产后另行起诉。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永诚保险四川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588.13元、85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品迭被告王伟垫支的17588.13元和应获得的护理费2340元及承担的诉讼费386元,被告永诚保险四川公司垫支的85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四川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3591.60元,支付被告王伟垫支款19542.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游连群各项损失13591.60元,支付被告王伟垫支款19542.13元;四、驳回原告游连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游连群负担765元,被告王伟负担386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华 利(2015)简阳民初字第687号、688号案件分项表案号及原告合计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财产损失交强险应获赔偿超交强险���担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永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30万承担30%)樊某某(70%)687游连群89917.7330701.73592161000010940.5920693.14688樊敏樊家宜曾桂花536159.5536159.599059.41131130.03305970.0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