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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纳溪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鲁某某,女,生于1988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罗思宴,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甲,男,生于1986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定洪、人民陪审员吴帆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思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甲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恋,2010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5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自己在沙岭街上开理发店,被告经营货车,但被告有赌博行为,曾多次对其劝解无效,双方因此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曾经向其提出离婚,只因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未果。现因被告擅自外出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自己抚养女儿杨某乙。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原告的亲戚介绍双方认识,相互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5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外出,曾与原告电话联系。事后,原告与被告联系未果,对被告外出生活情况不明,原告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无音讯直至庭审终结。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档案资料以及本院对杨甲乙(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6年起相识相恋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女,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多沟通交流,珍惜婚姻和家庭,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主张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定洪人民陪审员  吴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钟相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