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尹某甲、尹某乙、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尹某甲,尹某乙,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禄劝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家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XXXX。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金权,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甲,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禄劝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家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XXXX。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乙,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禄劝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家住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XXXXX。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禄劝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家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XXXX。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尹某乙、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金权,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尹某乙、潘某等人以为尹某丙出气为由,在雷某某的指引下到禄劝县城东风集贸市场角氏烧烤店找到正在此处吃烧烤的张某甲,张某等人。张某甲发现被告人尹某甲等人来找后起身就跑,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尹某乙、潘某等人追逐张某甲至“家家缘购物广场”牌坊下追上张某甲后将其打倒在地,共同对其实施殴打。张某发现张某甲被打后赶过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又对张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取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张某腹部杀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尹某乙、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尹某乙、潘某主动赔偿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尹某乙、潘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左右,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尹某乙、潘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到案及抓获经过;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尹某乙、潘某作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4、公安机关对同案人雷某某、李某乙作的《讯问笔录》;5、公安机关对受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询问笔录》;6、安机关对证人郭某甲、康某某、张某丙、杨某乙、徐某某、尹某丙、左某某、彭某甲、肖某某、王某甲作的《询问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经质证,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潘某提出自己系初犯、偶犯,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同时系初犯,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案发后,四被告人的家属与二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告人家属在给付二受害人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后又赔偿张某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赔偿张某甲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已取得二受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尹某乙、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尹某乙、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在量刑幅度内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尹某乙、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赔偿及谅解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嘉鸿审 判 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