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任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邢文强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文强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文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6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传宾,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英,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文强犯挪用公款罪,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济立刑辖字第1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4年9月26日指定本院管辖,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两次开庭中,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文强及其辩护人刘传宾、郭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27日,山东省泗水县星村镇政府将上级财政拨付的117.4万元的泉润养殖项目土地整理款作为账外资金,交由星村镇财政所副所长邢文强负责保管,被告人邢文强将该款存入其在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中。同年3月6日,邢文强利用保管账外资金的职务之便,将117.4万元中的60万元转存入其在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被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所得收益被其用于个人的人情往来支出。2、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泗水县星村镇政府将上级财政拨付的84.7013万元的泉润养殖项目土地整理款作为账外资金,交由星村镇财政所副所长邢文强负责保管,被告人邢文强将该款存入其在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中。2013年6月7日至9日,邢文强利用保管账外资金的职务之便,将84.7013万元中的70万元转存入其在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被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所得收益被其用于个人的人情往来支出。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邢文强,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记账凭证、各银行的业务交易单、小金库收支记录、中国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交易信息确认表;2、证人李某、蔡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邢文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文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3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文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文强犯挪用公款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涉案两笔款项系蔡某的个人财产,不是公款;2、邢文强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只是把自己保管的资金从一个账户上换到另一个账户上,其行为属于正常保管的范畴;3、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挪用的故意。二、如果被告人邢文强的行为被认定为挪用公款罪,鉴于涉案款项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系自首;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危害后果;所得收益已全部上缴;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山东省泗水县星村镇人民政府经研究向泗水县政府申请拨付泉润养殖项目配套变更资金。2012年2月,泗水县财政局划拨了117.4万元的泉润养殖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款,泗水县星村镇领导决定将该款作为泗水县星村镇的账外资金交由镇财政所保管用于星村镇的公务开支。经星村镇财政所申请2012年2月27日泗水县财政局将117.4万元划拨给泉润养殖项目承包经营人蔡某,2月28日蔡某将该款转入泗水县星村镇财政所副所长即被告人邢文强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上,由邢文强负责保管,以作为星村镇的账外资金用于公务支出。被告人邢文强在保管该款期间,于同年3月6日将其中的60万元汇入到朋友尚某账户帮助其完成揽储任务,同日尚某将该60万元转存到邢文强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中,3月8日被告人邢文强用该6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获取收益2531.51被其用于个人支出。2012年9月,泗水县财政局又划拨84.7013万元的泉润养殖项目土地整理费,星村镇领导决定将该款作为泗水县星村镇的账外资金用于星村镇的公务开支。经星村镇财政所申请泗水县财政局将84.7013万元划拨给蔡某,之后由蔡某划回到泗水县星村镇财政所所长李某的账户。2013年5月,李某将84.7013万元分别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交给邢文强保管。被告人邢文强在保管该款期间,于2013年6月7日至9日,将其中的70万元转账到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用于购买三款中国银行的理财产品共获取收益3383.56元,均被其用于个人支出。后在该7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获得收益后,又用其中20万元购买一款理财产品,获得收益931.51元,亦被其用于个人支出。综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邢文强共挪用130万元的资金用于购买五款理财产品,共获取收益6846.58元,均都被其用于个人支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邢文强的户籍证明、干部信息情况登记表以及干部履历表、事业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2012年度)能够证实被告人邢文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2、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能够证实本案案发情况。3、泗水县星村镇财政所记账凭证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蔡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信息查询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能够证实泗水县财政局先后两次拨付给蔡某泉润养殖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款的时间、数额以及蔡某分别将该款转账给李某、邢文强账户的情节。4、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邢文强于2012年2月28日在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账户的情况。5、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能够证实:蔡某日将泉润养殖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款117.4万元转入邢文强用来保管小金库资金的农村信用联社账户及邢文强将该款中的60万元转存给尚某,同日尚某将该60万元取出的情况。6、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实2012年3月6日尚某将60万元转存到被告人邢文强在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邢文强于2012年3月8日用60万元钱购买中国银行的理财产品并收益2531.51元的情况。7、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李某交给邢文强现金及转账共计84.7013万元,之后被告人邢文强先后用其中的70万元分四次购买理财产品的时间、数额及收益情况。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理财产品业务交易信息确认表》能够证实被告人邢文强购买五款理财产品的时间、数额及获利情况,并能够证实收回挪用款项的时间。9、被告人邢文强记录的帐外资金收支情况及银行明细查询能够证实邢文强挪用的公款已归还。10、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后,泗水县星村镇财政所所长李某于2014年9月5日向该院上缴了泗水县星村镇账外资金共计216192.53元。11、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4年6月26日邢文强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所得收益6846.58元已退缴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12、泗水县星村镇人民政府文件及经费请示处理单、财政支付凭证、泗水县财政局拨款通知单、星村镇泉润养殖项目配套设施变更明细表能够证实涉案款项的来源及拨付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镇领导将泗水县政府拨付的土地整理款等作为帐外资金交由镇财政所保管,其让邢文强用其本人的名字设立账户负责保管。同时证实小金库中的钱虽然不在镇财政正规的账目上,但属于公款,要经镇领导批准后用于镇里公务支出。2、证人蔡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在泗水县星村镇建设了“泉润”养殖场,期间其出具发票帮助泗水县星村镇政府通过个人账户暂存过两笔土地平整款帮助中转,一笔80多万,一笔110多万,之后其很快就将款划转回星村镇财政所李某及邢文强账户上等具体情节。3、证人尚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为了完成揽储工作任务,曾让被告人邢文强帮忙划转给其60万元,当天就将该款取出来转给了邢文强。4、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星村镇党委书记期间,有两笔上级拨付的土地整理款,一笔100余万元,还有一笔80余万元,外加一些零散的上级拨款形成星村镇账外资金由被告人邢文强保管,该账外资金主要用于镇里的公务支出。5、证人颜某甲(时任星村镇党委副书记、镇长)证实的情节与证人齐某证实的情节一致。6、证人麻修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接任星村镇党委书记时,镇里有几十万元的账外资金由被告人邢文强保管,属于公款,主要用于镇里工作为公支出,未经领导批准,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动用。7、证人颜某乙、蒋某、廉某、孙某、张某甲、徐某、田某、张某乙均系星村镇主要领导,其证言均证实不清楚镇里是否有帐外资金以及帐外资金的使用情况,同时证实无论是帐外或帐内资金均系公款,不能私自动用。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文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星村财政所工作期间,被所长李某安排以个人的名义在农村信用联社开设账户负责保管泗水县星村镇的账外资金,其用所保管的泉润养殖场土地平整款先后购买5款理财产品,获得6846.58元的收益均用于个人支出,均未给领导汇报。同时对于每次挪用的时间、数额等具体情节能够供述。另有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邢文强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相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文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30万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文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文强挪用公款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社会危害较小,且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公款、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危害后果、所得收益已全部上缴、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条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该两笔款是蔡某出具发票后泗水县财政局将款拨付给蔡某,从形式看属于蔡某的个人财产,但是,蔡某的证言证实其出具发票领款放在其账户上是帮助镇政府中转,可以认定该款的实际所有权属于泗水县星村镇政府,被告人邢文强挪用该款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邢文强系自首的意见,司法机关在发现邢文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后对其进行讯问,邢文强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文强多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故对于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文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钟 锋审判员 刘来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范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