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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宋春艳与内蒙古赛宝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李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艳,内蒙古赛宝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李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二初字第00093号原告宋春艳,女,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内蒙古赛宝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李宁,内蒙古赛宝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李宁,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宋春艳与被告内蒙古赛宝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李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赛宝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李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艳诉称,2011年内蒙古赛宝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宁因业务需要,特邀原告做项目设计工作,总设计费100000余元。李宁一直以没钱为由,零星结款,余款一直拖欠。2014年11月13日李宁经催促补打2011年债务欠条一张(见附件欠条)。现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被告内蒙古赛宝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及公司法人李宁共同返还原告宋春艳欠款50000元人民币以及2011年12月30日至结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内蒙古赛宝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及公司法人李宁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李宁欠原告项目款没有结清,欠条上并有李内蒙古赛宝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内蒙古赛宝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宁均未出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1年聘请宋春艳做项目设计。经陆续还款,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宋春艳设计费50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某设计院院长李威池、李宁因业务需要,于2011年邀宋春艳做项目效果图,截至今日还剩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人民币欠款尚未结清,此费用内不含税金(即无需开具发票)”。欠条落款欠款人处有李威池、李宁的签名,并加盖内蒙古赛宝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对于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提的出欠条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赛宝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内蒙古赛宝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为被告内蒙古赛宝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做项目设计,被告李宁作为被告内蒙古赛宝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此出具设计费欠条的职务行为是内蒙古赛宝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行为,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宁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应由内蒙古赛宝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设计费的责任。原告要求李宁个人承担返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赛宝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春艳设计费50000元及利息(2011年12月30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宋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赛宝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和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泽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