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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47岁。委托代理人兰某某,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48岁。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兰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冬月初八在原龙坪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0年3月,被告将原告打伤,之后被告又多次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是因为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其出走的。原告应该偿还多年来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冬月初八在原遂宁市市中区龙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结婚证遗失。1991年生育一子张某乙(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偶有吵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子,应视为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只要原、被告互敬互爱,各自克服不足,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被告附条件离婚,视为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亦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