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337号原告:于某。被告:张某。原告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3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位于淄博市周村区新建西路3号楼3单元601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诉请法院判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周村区新建西路3号楼3-601号成套住宅楼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字第××号,建筑面积63.5平方米,所有权人张某)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自愿承担房产过户所需相关费用、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经过了慎重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后所作的决断,是双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表现,且已登记于婚姻登记机关档案中,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现原告据此要求确认涉诉房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处分房产后当事人的随附义务,被告亦应同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周村区新建西路3号楼3-601号住宅楼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字第××号,建筑面积63.5平方米)归原告于某(公民身份号码:379009197512183922)所有;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于某办理上述第一项房产登记变更手续,所需相关费用由原告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班金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