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牛永胜合同诈骗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永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永胜,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4日,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武山县。201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西安铁路公安处羁押。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武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永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武刑初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永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辛琪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牛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牛永胜持伪造的武房权证城字第0145**号房产证骗取被害人梁某某的信任,以此假房产证作抵押与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向梁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5分,借期三个月,交付借款当时以利息的名义扣除了1万元,牛永胜实际得款19万元。到期后,牛永胜未还款,经梁某某多次追要,牛永胜又以利息的名义归还梁某某5000元。随后梁某某又讨要时,牛永胜又出具一份协议,让梁某某持该房产证到房屋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梁某某办理手续时,方知受骗。被告人牛永胜将所得赃款用于倒帐。案发后,被告人牛永胜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梁某某1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牛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牛永胜将钱款骗取后,用于倒帐,致使钱款无法返还被害人,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永胜能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于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1万元,故又应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为18.5万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牛永胜的作案手段、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退赃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牛永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用于作案的武房权证城字第0145**号假房产证一本,予以没收。上诉理由:犯罪事实和提审中的笔录不符,本案证人在其整个犯罪事实中为谋取个人利益进行参与,其法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认定赃款数额应当以上诉人实际占有的金额为犯罪数额,借款协议并非与受害人梁某某签订,应为无效,上诉人愿意与受害人达成退款协议,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永胜持伪造房产证骗取被害人梁某某的信任,并以此证作抵押向梁某某借款20万元,后梁以利息的名义扣除1万元,牛永胜实际得款19万元。以及合同到期后,梁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牛永胜又以利息的名义归还梁某某5000元。随后牛永胜又出具一份协议,让梁将该抵押的房产证办理过户手续,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方知受骗。案发后,被告人牛永胜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梁某某1万元。以上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且二审开庭时上诉人亦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二审开庭审理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牛永胜上诉称,本案证人在其整个犯罪事实中为谋取个人利益进行参与,其法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牛永胜将该假房产证抵押给贷款人梁某某,向梁借款20万元,贷款拿到手后,杜某某及另一牛永胜债权人雷某某扣除了二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实际拿到手的只有11.5万元的供述。有证人雷某某的印证,雷证实牛永胜因装饰资金紧张,向他借款,后牛永胜拿着一个房产证让我给他借款20万元,若还不上就用此房产证作抵押,我就给朋友梁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征得梁同意后,牛永胜将房产证给了梁某某,并拿上借款,后扣除我的5万元和杜某某的借款。受害人梁某某证实,牛永胜因急需用钱,通过雷某某向他提出以牛永胜房产证作为抵押,并向他借款20万元以及先期扣除1万元利息的事实和上诉人交代一致。以上证据证实,牛永胜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明知自己持有的虚假房产证的前提下,通过他人向受害人梁某某借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其犯罪的主观故意,二债权人到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观明知牛永胜持有的房产证系伪造的事实,不能认定二人共同参与诈骗受害人,故上诉人所持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牛永胜上诉称,认定赃款数额应以上诉人实际占有的金额为犯罪数额,借款协议并非与受害人梁某某签订,应为无效的理由,经查,2013年8月29被告人牛永胜与款项出借人梁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借款内容并已履行,且有其本人书写的借款协议和亲笔签名证实,庭审中上诉人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被告人利用虚假的房产证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至于其所称应以实际占有的11.5万元认定其犯罪数额的理由,经查实,原审法院对受害人支付贷款款项时以利息名义扣除1万元,案发前牛永胜归还受害人5000元,两项扣减后以上诉人实际犯罪的数额18.5万元做了认定,符合本案诈骗犯罪实际所得数额,至于归还二债权人的债务,不影响上诉人实际诈骗的犯罪数额,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上诉期间,上诉人及其家属未返还受害人的诈骗款,未取得受害人谅解,故上诉人请求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即诈骗罪的条款,属于引用法条错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条款判处,现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