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汤云与姜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287号原某汤云。委托代理人张迎军,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姜辉。被告姜亚辉。委托代理人姜峰。原某汤云与被告姜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迎军、汤姜辉,被告姜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汤云诉称,被告姜亚辉自2002年起,先后多次从原某处借得现金合计人民币350000元,每笔借款约定按月息1.2-2%不等的利率向原某支付利息。被告也一直按此约定按期付息。2010年11月,被告以多笔小额借款管理不便为由,请求将相近的借款整合归并,其先后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2月20日、2011年9月1日、2012年8月8日向原某出具借条四张,承诺从出具借条之日重新开始计息。2013年8月以后,原某因家庭开支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自2013年8月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姜亚辉辩称,原、被告间发生借贷关系的金额仅为人民币60000元。原某主张的60000元以外的借款金额实际来源于借款的利滚利。同意归还原某人民币6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亚辉系原某汤云的姨父。2002年至2012年,被告因需要资金先后多次向原某借款。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2月20日、2011年9月1日、2012年8月8日向原某出具借条四张,分别载明,向原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从出具借条开始。借款期间,被告根据借款金额的大小,每月均支付原某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的现金。自2013年8月后,被告未再支付原某款项。原某经追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供的被告姜亚辉出具的4张借条,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当事人无异议。庭审中,原某汤云陈述,其于2002年下半年至2012年7月,共12次出借给被告合计人民币350000元,每次借款后,被告能按月支付利息,刚开始是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后降为1.2%。如2002年下半年第一笔2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照2%月利率每月支付原某利息600元,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按1.2%月利率每月支付原某利息4200元至2013年8月20日。原某为证明其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50000元的主张,除提供4张借条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1张。内容为原某与被告及家人对话65段约30个小时。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在与原某对话期间,承认向原某借款及借款金额。2、证人汤某到庭作证。汤某系原某的姑妈,其陈述,原某为借款给其姨父,即本案被告,曾于2011年5月1日向汤某借款30000元,过了一年,原某说她姨妈及姨父要借款,又向汤某借款2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分5。3、原某及其家人银行取款凭证、银行准贷记卡历史明细查询。用于证明出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经质证,被告认为,原某提供的光盘录音中,是否是被告所说需要鉴定,在该录音中,原某也承认每月拿到被告支付的钱,录音中有“累计达到、利滚利”的说法,说明原某主张的借款是利息,且录音中有删减。对于汤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某系亲戚关系,不能证明证人所出借的钱就是借给了被告,且证人称所出借给原某的钱,与原某主张的出借给被告的钱出入很大。原某提供的原某及家人银行取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中的款项借给了被告。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被告认可其先后12次共向原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又称每月已归还原某一定金额的借款本金至2013年7月,一共归还了近290000元。被告还认可借款后以高于银行利率的标准支付了原某利息和部分本金,有按2分息支付利息。对此,被告提供了由其妻子记录的还款明细。根据记录,被告自2002年至2013年7月底,共支付原某人民币286890元,其中2010年每月支付原某4000元至7200元不等,2012年每月支付原某5400元至7350元不等,2012年每月支付原某3960元至7350元不等,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每月支付原某4200元。经质证,原某认为,被告提供的记录为其事后一次性书写形成,所记录的部分时间存在明显错误,不能真实反映实际付款金额。诉讼中,原某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对于2013年8月以后的利息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某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所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4张借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被告在庭审中对向原某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已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此,可免除原某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本院对原某就存在关系的事实所提供的借条以外的其他证据无需认证。对于被告已支付给原某的款项金额,双方在庭审中存在争议,由于双方通过现金交付,且被告在交付时未要求原某出具收条,被告提供的其妻子的记录系单方记录,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某人民币28689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每月支付给原某的款项是支付的利息还是归还的本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给原某的款项应为利息。其理由是: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借款利率的约定。如原某在庭审中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2-2%;被告称,从帮助原某的角度以高于银行利率支付给原某利息,有些是2分。其次,被告在合并借条之前已向原某支付了利息。在合并借条前,如果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归还本金的话,其在合并借条时应将支付的款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被告并未将所支付的款项从本金中扣除,反过来说明被告支付的款项应为利息。第三,被告在合并出借给原某的4张借条中均未载明还款日期,却均注明了“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此应理解为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利息。第四,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按月的,小额的,而且是按借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的,符合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和规律。如2013年7月及此前几个月被告每月支付原某4200元,折算成的月利率为1.2%,与原某的陈述相吻合,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利息,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支付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所付款项不应作为还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在原某主张权利后,应如数归还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对于2013年8月以后的利息,原某自愿表示放弃,属于原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汤云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9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8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黄素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