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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周有林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有林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306号罪犯周有林,男,汉族,高中文化,1963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泰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有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周有林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泰中刑二终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91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有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周有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周有林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赃款人民币八十五万八千四面九十二元五角未退还。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有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退赃款数额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有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