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谢玉平与天津泛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平,天津泛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谢玉平。委托代理人梁波,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新,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泛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苑洪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玉平与被告天津泛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王京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阳、人民陪审员果泽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波,被告天津泛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苑洪瑞及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平诉称,2000年4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车辆报警安装、巡检收费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费。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1日,北辰仲裁委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自2000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28日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自己在固定岗位任职已14年,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呈诉并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经询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内容为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为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为要求被告自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后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工资单十九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8月入职,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工资;证据二、网络报警安装工程协议四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除了收费还包括业务拓展和工程安装工作;证据三、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除了巡检收费外还承担维修工作,而且维修时间并不固定;证据四、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年会时的讲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承担单项工程的工作内容;证据五、被告开具原告单项工程发票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除了巡检收费外还承担其他工作;证据六、巡检目录及巡检单,证明原告除了收费外还承担巡检工作;证据七、2002年被告颁发给原告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在2002年之前就在被告处工作;证据八、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于2003年之前入职到被告处,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存折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对于提成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打印,上面未加盖被告公章;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上面未加盖被告公章,同时该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参与报警器的安装工作,对于网络系统开通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上面未加盖被告公章,故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无法确定该录音的人员和录音的日期,且录音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一直从事维修工作;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还从事其他工作,被告认可员工均可从事发展户,被告按照提成为发展户人员发放提成报酬,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巡检收费员,被告委托其办理收费事宜故发票应当交给被告,不能证明是由原告负责该工程,且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原告是在起诉后搜集到的该组证据;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均是在2014年10月29日后形成的,是原告在起诉后自行编写的,故该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02年度在被告处工作,不能证明2002年之前就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和被告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才对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缺乏证明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天津泛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但双方并非是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原告要求双方确认全日制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可以口头或者书面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并无违法之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非全日制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已向北辰仲裁委提起仲裁,北辰仲裁委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287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综上,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关于重申巡检收费员工作制度及劳动岗位相关规定》一份,证明双方均认可原告劳动关系性质、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及薪金报酬;证据二、谢玉平工作时间(出勤)记录表一组,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该统计是依据证据一进行核定;证据三、被告安装维修人员工作职责,证明被告处有专业安装维修人员,维修不属原告工作职责;证据四、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为其发放劳动报酬,按照约定每月发放两次工资;证据五、被告人员名册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证据六、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个人所得税缴费情况及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兼职情况。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对相关内容不认可,与原告实际工作岗位不一致,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的单方统计,且出勤表并不完整;对证据三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向原告公示,该工作职责与原告工作岗位不相符;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于2013年11月之后每月发放两次工资的事实认可,对2013年11月之前工资是按月发放,且工资性质均为提成工资,对被告主张原告是非全日制计时工人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于1998年6月20日登记成立。200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荣誉证书》,内容为谢玉平2002年度收费标兵。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重申巡检收费员工作制度及劳动岗位相关规定》,该规定载明“巡检收费员为不坐班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本岗位人员自从事本岗位工作之日起,均为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公司严格执行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辰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如下:1、确认2000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日,北辰仲裁委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00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28日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巡检收费员,负责区域为天津市河东区,区域内每名用户每年交费一次。被告在2013年12月份之前每月向原告发放一次工资,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为每半月发放一次工资。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北辰仲裁委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职工名册应当包括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00年4月11日入职到被告处,被告否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但未提供职工名册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00年4月11日入职到被告处。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字的《关于重申巡检收费员工作制度及劳动岗位相关规定》,该规定的签发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原告认可其签字,但未提供证明该规定内容不具备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规定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关于重申巡检收费员工作制度及劳动岗位相关规定》中,原、被告双方就巡检收费员的工作制度及提成分配办法进行了详细约定,并明确约定了从事巡检收费员岗位的员工自工作之日起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明签订该规定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应当予以撤销情形的证据,故规定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被告未在原告工作期间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明被告负担原告社会保险费的证据,故原告的工作岗位并不符合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特征。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2000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因原、被告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玉平与被告天津泛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0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二、被告天津泛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与原告谢玉平订立2000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京梅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志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