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关于再审申请人李声桂、蒋元华、唐共吉与再审被申请人常加葵、俸正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声桂,蒋元华,唐共吉,常加葵,俸正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声桂。委托代理人:尹美玉,广西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元华。委托代理人:尹美玉,广西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共吉。委托代理人:尹美玉,广西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加葵。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俸正权。再审申请人李声桂、蒋元华、唐共吉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常加葵、俸正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声桂、蒋元华、唐共吉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于2003年至2005年8月期间承包灵川正义电站工程,把其中镇墩、支墩工程承包给了再审被申请人,并签订了一份内部协议,工程完工后,因建设灵川正义电站以各种借口拖延验收,在再审申请人的再三催促下才写了两份验收单,其中:2005年10月8日镇墩方量301.44立方,人民币:52886.4元;2005年10月8日支墩99.74立方,人民币:23937.6元,两项总款76824元。而再审申请人结给再审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是80236元,减去再审被申请人已借领工款及材料款为78384元,实际欠再审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是1852元。此外,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已对涉案纠纷作出处理,法院再次受理并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请违背法律精神。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审理程序,请求再审本案。常加葵、俸正权提交意见称:2005年的欠条是涉案工程的终极结算,且之后再审申请人还多次自愿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条就是再审申请人所欠工程款的依据,其应予支付。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再审申请人拖欠再审被申请人工程款引起的纠纷。再审申请人将其承建的灵川正义电站工程中的镇墩、支墩工程分包给再审被申请人,该分包项目完工后,再审申请人未能将工程款结清给再审被申请人。2005年8月25日,再审申请人出具“欠到常加葵做压力墩民工工资款肆万贰千肆佰陆拾陆元整”欠条一张,将其尚未给付的工程款固定下来。在此后的数年中,再审申请人分三次在该欠条上签名,以明确其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仍在延续。再审申请人认为常加葵在施工中以借款的形式支借了部分工程款,辩称只欠工程款1852元,但其一审中提供的落款为“常加葵”的若干张借条均出现在2005年8月25日的欠条之前,所证明的借款关系都是发生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这些借条只能证明双方曾经有过借款关系存在,不能证明彼借款与此欠款系同一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不能合理解释既然已经在2005年之前就让常加葵支借了各种款项共计78384元,为何还会在2005年8月25日出具“欠到常加葵做压力墩民工工资款肆万贰千肆佰陆拾陆元整”,并在此后的数年时间里对该欠条持续予以确认这一事实。因此,一、二审以欠条上记载经双方确认的尚欠金额来认定本案欠款金额并无不当。另,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82号案系常加葵以劳务合同纠纷对李声桂提起的民事诉讼,该案以“原告无权个人主张权利,且起诉的被告也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常加葵的起诉,而本案系常加葵、俸正权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立案并审理本案,程序合法。综上,李声桂、蒋元华、唐共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声桂、蒋元华、唐共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红琳审 判 员 宋丕文代理审判员 梁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