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文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东明东方化工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相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华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14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我二人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后,再因彼此间性格、脾气差异较大,未建立和睦的夫妻感情。以致于我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常生气吵架,并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奈我于2014年12月15日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我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具状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14年8月14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脾气有差异,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一定程度上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底双方因故分居生活。2015年2月6日原告张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自认��前原告张某在其家中的个人财产有:TCL冰箱一部、TCL洗衣机一部、TCL液晶电视机一台、高四组合一套、茶几一件、布衣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套、电视柜一套、被子六床、单子八床、三件套三套、衣服和鞋一宗。至本案庭审之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订婚、结婚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性格、脾气有差异,并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均属正常现象,原告据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其行为较为草率。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关爱,彼此宽容理解,正确处理双方夫妻之间的关系,生活定能和睦幸福。同时��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相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邢志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