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范祖均与刘沛棠、东莞市大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祖均,刘沛棠,东莞市大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90号原告:范祖均,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刘沛棠,男,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大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灼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深,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明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范祖均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820.74元(包括医疗费2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5109元、护理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66180.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评残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1415元);(2)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依法在商业险中承担;(3)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2014年8月12日15时25分,被告刘沛棠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市大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的粤SMH4**号牌轿车在途经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美景大道嘉荣路段时,无确保安全与行人原告范祖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祖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处理,并作出第44190359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沛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粤SMH4**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及定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范祖均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到2014年10月8日,共57天,共花费医疗费23883.39元,其中被告刘沛棠支付了13626.6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的256.7元由原告范祖均自行支付。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非社保用药部分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东莞市大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记载:“出院诊断:1.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2.右足第2、3、4跖骨骨折;3.右足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建议:1.全休一个月;2.患肢避免浸水;3.门诊换药、拆线、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2014年11月8日,东莞市大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记载:“诊断:右足外伤术后。治疗意见:1.休息壹月;2.随诊”。2014年11月17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范祖均因事故致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第2、3、4跖骨骨折后致右足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庭审时对该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口头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但庭后并未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亦未说明对伤残评定异议的具体意见。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57天=5700元。6.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同等级别护理费用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50元/天×57天=2850元。7.误工费:原告范祖均的误工时间应为应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6日),共计97天。原告范祖均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该项费用应按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97天=4235.67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范祖均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34周岁。原告范祖均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仅向本院提交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期间一直有存、取款记录)予以证明其发前一年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范祖均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不能明确显示原告在东莞办理对账单上载明的现存、现支、转支等理财手续,无法证明原告范祖均在东莞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范祖均的残疾赔偿金,具体项目如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31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户口性质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人各5天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5天/人×2人=436.67元。12.住宿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200元,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3.交通费:本案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4.其他垫付费用情况:原告范祖均确认被告刘沛棠除垫付医疗费外,还向其支付了500元生活费。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东莞市大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范祖均相对于粤SMH4**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刘沛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沛棠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虽然当庭向本院口头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故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第4-16项共计67744.33元,未超过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无免责情况,依据前述理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被告刘沛棠垫付了14126.69元(13626.69元+500元),该款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范祖均43617.64元。被告刘沛棠已经垫付的款项,可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另行协商处理。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3617.64元给原告范祖均;二、驳回原告范祖均对被告刘沛棠、被告东莞市大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范祖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祖均负担5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忆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邓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