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燕,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西路车站南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被告人李某拒绝接受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6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车辆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拒绝呼气式酒精测试,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审判员 卓生华人民审判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