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军虎与宁晋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虎,宁晋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8号原告王军虎。被告宁晋县公安局,住所地宁晋县凤凰镇凤凰路22号。法定代表人吕立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学亮,该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张国松,宁晋县四芝兰派出所指导员。原告王军虎诉被告宁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王军虎不服被告宁晋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0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学亮、张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去北京3**医院进行复查病情,当天12点30分到达北京永定门汽车站后,被四芝兰镇政府人员王军良等人以曾进京上访为由,以暴力手段强行控制并押解至宁晋县四芝兰镇派出所关押一晚后,又被押往四芝兰镇政府继续关押至2014年3月10日17时,被送往宁晋县看守所非法拘留10天。拘留期满后原告找到宁晋县检察院,并带由证明人及物证要求立案,而检察院只问了情况却未给答复也未给书面说明。原告在3月28日又去了省涉法涉诉中心并给开据了介绍信要求立案,至到如今宁晋县检察院也未给原告立案。此后原告分别于9月18日和9月24日去北京最高人民检察院信访办去上访,就在去的路上被北京市公安民警拦住询问后送到府右街派出所进行登记后又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在9月24日上午被邢台市驻京办事处工作人员送回四芝兰镇政府后又被四芝兰镇派出所民警押至宁晋县看守所再次非法拘留。问题的关键是被告宁晋县公安局在原告8月18日上访回来后为何不立即拘留而在9月24日上访后按8月18日进行拘留,如果原告在上访时真的违了法,被告宁晋县公安局不对原告立即拘留那就是纵容原告违法给原告留下了违法的空间。而被告宁晋县公安局确是既违纪又违法。被告宁晋县公安局明知原告无违法行为,也没有原告违法的证据,却运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对原告进行再次非法拘留、还给原告非法故意制造冤假错案,因为事发地在北京,如果没有北京市公安出据原告违法的证据,被告自造的一切材料都是不合法的。如果原告在北京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北京市公安对原告立即予以拘留,难到还将违法人放回宁晋原驻地吗?北京市公安会犯这样低级的错误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37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被告宁晋公安局及四芝兰镇政府的所做所为违反了宪法第35条和37条之规定完全是违法行为,正如XXX总书记在《中共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说明中的几句宝贵的话,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曾经引用过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段话,他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其中的道理是深刻的。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就难以保障。当前,司法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不公,一些司法人员作风不正、办案不廉,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等,以上习总书记所讲的话给蒙受冤屈的百姓吃了颗定心丸同时也揭露了司法领域腐败分子们的真正丑恶嘴脸给司法公开、公正打下了坚实基础。综上所述,宁晋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法律规定,特诉请桥东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登记回执。被告辩称,一、原告王军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2014年8月19日3时许,四芝兰镇政府工作人员范津刚报警称:2014年8月18日王军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现已被接回。经我局调查:2014年8月18日,王军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训诫后被接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王军虎陈述及影像资料,宁晋县四芝兰镇政府工作人员范津刚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对王军虎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等证据。对原告王军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决适当。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这一违法事实,有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所作的受案登记、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我局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呈报、审核、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王军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裁决适当。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王军虎作出的宁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0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对王军虎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军虎承认其去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2、对四芝兰镇政府工作人员范津刚的询问笔录;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4、2014年9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当庭对他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和对原告的处罚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王军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后被宁晋县四芝兰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4年9月24日,宁晋县公安局认为王军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作出了宁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0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军虎行政拘留10日。原告王军虎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军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宁晋县公安局以王军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对其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及赔偿因拘留期间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晋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0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军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水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人民陪审员 白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