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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与孙某丙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再终字第1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甲,男,1947年9月17日生,哈尔滨化工七厂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夏,男,1960年5月11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乙,男,1956年8月16日生,黑龙江省新华书店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夏,男,1960年5月11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丙,女,1954年6月18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省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某甲、孙某乙与孙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96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哈民申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甲、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夏,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孙某甲、孙某乙向道里区法院起诉称,父亲2004年去世,其二人及母亲放弃遗产。2012年母亲李某某去世,现要求继承被孙某丙占有的母亲生前与父亲共有的遗产份额,并由孙某丙配合产权的变更。孙某丙辩称,李某某去世没有遗嘱表示将遗产给孙某甲、孙某乙。同意法院依法分割李某某的遗产。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初审认定:孙某甲、孙某乙与孙某丙系兄妹,父亲孙某丁,母亲李某某。孙某丁生前与李某某共同拥有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147号3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84.86平方米房屋及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红专街89号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25.67平方米房屋。孙某丁2004年去世后,孙某甲、孙某乙和李某某放弃对孙某丁遗产的继承,2008年11月4日,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孙某丁的遗产全部由孙某丙继承。孙某丙分别于2008年11月18日及11月24日将上述两处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孙某丙。2012年2月,李某某死亡。孙某甲、孙某乙提出通江街84.86平方米房屋由孙某丙继承,红专街25.67平方米房屋由孙某甲、孙某乙继承,孙某丙给付孙某甲、孙某乙各55,000元。孙某丙同意孙某甲、孙某乙该意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初审作出(2012)里民三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一、通江街84.86平方米房屋由孙某丙继承;二、红专街25.67平方米房屋由孙某甲、孙某乙继承;三、孙某丙协助孙某甲、孙某乙办理红专街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费用孙某丙承担二分之一,孙某甲、孙某乙承担二分之一;四、孙某丙给付孙某甲、孙某乙各55,000元。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在初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2008年11月4日,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李某某放弃对案涉房产与孙某丁共有房产中应继承的份额,并将两处房产中李某某作为夫妻一方应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其女儿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乙亦表示放弃对孙某丁遗产依法应继承的份额。孙某丙接受继承及赠与,持该公证将案涉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通江街和红专街房产系孙某丁与李某某共有。孙某丁死亡后,孙某甲、孙某乙和李某某于2008年公证放弃对孙某丁遗产的继承,同时李某某将其享有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赠与孙某丙,孙某丙表示接受继承及赠与,并将两处房产变更为孙某丙。上述两处房产于李某某生前就已经转归孙某丙所有,李某某去世时,不属于李某某遗产范围。原审判决确认该房产二分之一为李某某遗产并准予再次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作出(2013)里民再初字第7号判决:一、撤销(2012)里民三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某甲、孙某乙的诉讼请求。孙某甲、孙某乙不服一审再审判决,上诉。本院二审双方当事人达成与一审初审判决内容相同的调解协议,本院二审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生效调解进行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情形,原二审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符合《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不存在虚假诉讼,再审应维持原二审调解内容。原审被上诉人孙某丙同意对方在再审中的主张。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遗产”的分配并无争议,只是要通过法院裁判将部分房产从孙某丙名下过户给孙某甲、孙某乙。案涉两处房产在李某某去世时并不登记在其名下,而是早已于2008年11月经其同意明确从其去世的丈夫孙某丁名下过户给其女儿孙某丙。李某某去世时,案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孙某丙,并非李某某的遗产。本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将登记在孙某丙名下的案涉房产作为李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并要求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违反不动产登记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标志原则,再审应予纠正;一审再审(2013)里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初审(2012)里民三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的错误进行纠正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二审(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二、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孙某甲、孙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华杰审 判 员  王延斌代理审判员  唐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霁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