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袁晓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晓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525号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肖中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祥。被告袁晓雅,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碧飞,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与被告袁晓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祥,被告袁晓雅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张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都公司诉称:朱贤刚并非我公司主要负责人,其所书写欠条不对我公司具有约束力,且朱贤刚在出具欠条后支付过袁晓雅工资7900元。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认定我公司拖欠袁晓雅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我公司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我公司不支付袁晓雅工资79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袁晓雅承担。被告袁晓雅辩称:我与国都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朱贤刚是国都公司经理,国都公司拖欠我工资,有朱贤刚签字的欠条为证,朱贤刚是职务行为,国都公司应该按照欠条支付我拖欠的工资。我以国都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国都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国都公司(甲方)与袁晓雅(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3年3月1日生效,于2014年3月1日终止;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遇节假日延后),月工资为11000元;国都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朱贤刚在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处签字,袁晓雅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国都公司为袁晓雅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月25日,袁晓雅以国都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离职。2014年8月15日,袁晓雅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国都公司支付:1、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拖欠工资79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3、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4046元。2014年12月11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415号裁决书,裁决:一、国都公司支付袁晓雅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工资79000元;二、国都公司支付袁晓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三、驳回袁晓雅的其他仲裁请求。袁晓雅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国都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国都公司提交支出凭单(2014年3月12日),证明朱贤刚给袁晓雅出具欠条后向其支付过工资7900元;袁晓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工资是国都公司支付的,不是朱贤刚个人支付的。袁晓雅提交欠条(2014年1月6日),其上载明:“截止2014年1月1日工资之前欠袁晓雅柒万玖仟元整(79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之前付清。欠款单位:国都公司,经办人朱贤刚。”证明国都公司拖欠其工资;国都公司对欠条不认可,称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不申请对朱贤刚的签字进行鉴定。经询问,国都公司称朱贤刚是其公司下属五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41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都公司与袁晓雅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袁晓雅主张国都公司拖欠其工资,并提交欠条予以佐证,国都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袁晓雅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国都公司主张朱贤刚并非其公司主要负责人,其所书写的欠条对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袁晓雅认可国都公司在欠条之后已付工资7900元,故国都公司还需再支付袁晓雅工资71100元。袁晓雅以国都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国都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晓雅工资七万一千一百元;二、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晓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