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胡瑞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蕴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瑞木。法定代理人吕仁祝(系胡瑞木妻子),住***。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啸雄。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3日12时1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进周园路西约250米路段处,顾啸雄驾驶沪A-996**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慎碰撞到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胡瑞木,致两车损坏、胡瑞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啸雄驾驶疏忽,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胡瑞木不按车道行驶,亦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瑞木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7,972.80元,并住院治疗了15.5日,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4,55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了停车装车费332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胡瑞木的电动自行车经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200元。期间,顾啸雄曾给付了胡瑞木现金5,000元。2013年12月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胡瑞木于2013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胡瑞木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80日”。胡瑞木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长期从事拆房工工作,2011年9月起至上海XX拆房有限公司工作,并因拆房工作的特殊性随工作居住于拆房工地(居住随工作地点而变化)。原审法院还查明,沪A-996**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中,胡瑞木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7,9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550元、停车装车费332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345,370.78元,要求先由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顾啸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提出侵权方应按责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胡瑞木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侵权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顾啸雄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胡瑞木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其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据此,在核定胡瑞木的相关损失金额后,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瑞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43,483.28元;二、顾啸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瑞木8,929.20元(已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3,929.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计2,552元,由胡瑞木负担46元,顾啸雄负担1,25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47元。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胡瑞木重新鉴定并据此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从实质上审查鉴定报告的具体内容而驳回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胡瑞木就其误工损失的举证中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居住地居委会证明或居住证等其他反映居住情况的证据,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胡瑞木辩称: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系主观推测,无充分依据。被上诉人胡瑞木针对误工损失的举证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啸雄书面辩称,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胡瑞木的病史资料及其家属反映,结合阅片所见与查体,分析认定被上诉人胡瑞木因交通事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该结论依据充分全面,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胡瑞木的诊疗记录中没有精神障碍方面的就医记录为主要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无法推翻鉴定机构依照法定检查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损失的核定问题,被上诉人胡瑞木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具有一定证明力,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举证情况及实际工作的特殊性,认定被上诉人胡瑞木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与相同或相似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相符,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审 判 员 马丽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