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芳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控:2014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田×驾驶灰色哈飞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延琉路2.6公里处时,车辆左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丁×(女,殁年44岁)相撞,造成丁×当场死亡。后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田×与被害人丁×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由被告人田×另付给被害人丁×亲属人民币100000元整(经核实共计赔偿丁×亲属人民币712000元整),被害人丁×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田×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梁×的证言,被告人田×的庭前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光盘,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丁×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延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