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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贵州群力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诉黄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群力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黄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汇民初字第605号原告贵州群力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196号A栋21-4,组织机构代码:74112886-1。法定代表人帅经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璐,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瑶,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扬,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群力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群力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群力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陈正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乾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