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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韩某,女,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某甲,男,出租车司机。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争吵是事实,但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其余150元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