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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董素强与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素强,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董素强,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市北关区董王度村中街。委托代理人商青秀,安阳市北关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韩庄乡小付庄村。法定代表人申林,董事长。原告董素强与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源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太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青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源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素强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编织袋和尼龙绳,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均是被告经理申林和申月英出具收到手续,现下欠原告货款共计117311.41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7311.4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源纺织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编织袋和尼龙绳,被告方工作人员申林和申月英予以签收,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其中申林出具的收据有16份,分别是2013年3月20日收尼龙草8捆199.14公斤,2013年3月30日收尼龙草273.76公斤,2013年4月23日收尼龙草9袋224.12公斤,2013年5月12日收尼龙草249.56公斤,2013年5月30日收尼龙草572.24公斤,2013年5月12日收尼龙草249.56公斤,2013年,9月5日收尼龙草124.14公斤,2013年,11月1日收尼龙草224.92公斤,2013年,11月25日收尼龙草174公斤,2013年,12月8日收尼龙草100公斤,2013年,12月16日收尼龙草149.72公斤,2014年1月3日收尼龙草348.98公斤,另申林分别在2013年5月30日收编织袋9960条,2013年10月9日收编织袋5000条,2013年10月27日收编织袋10000条,2013年12月1日收编织袋4020条,2013年12月9日收编织袋6000条,申月英出具的手续四次,分别是2013年4月23日收尼龙草224.12公斤,2013年8月30日收尼龙草49.48公斤,2013年8月20日收编织袋5000条,2013年8月30日收编织袋3030条。以上合计共收尼龙草2747.84公斤,每公斤尼龙草价格均为9.5元,以上共收编织袋43010条,每条编织袋价格为1.29元,合计81587.3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二联单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收据上载明了收到货物的种类和价款,因此,原告持收据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在诉状中陈述了向被告供货的情况,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等手续后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源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素强货款人民币81587.3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2015年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6.45元,由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太军审 判 员  韩凤玉人民陪审员  刘朝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松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