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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小燕与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李小燕,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人和镇。被告孙超,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卫星村。原告李小燕与被告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任审判长,与代理审理员杨凡、人民陪审员易礼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燕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孙超向原告李小燕借款70000.00元,约定两年内付清,并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按月付息。被告支付四个月利息后,违反约定未再给付利息,加之被告孙超现拒绝接听电话,故意躲避,使原告李小燕的债权无法实现,现起诉要求被告孙超偿还原告李小燕借款70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超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超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李小燕借款70000.00元,原告李小燕将该款汇入孙超的银行账号;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到李小燕现金70000.00元,两年内还清,按月息3分计算,按月打息”。借款后被告孙超按约向原告李小燕共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一张张、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明确了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债权不能按时获得,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孙超用行为表明自己不会按约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燕人民币70000.00元。二、被告孙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孙超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温春来代理审判员  杨 凡人民陪审员  易礼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