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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屈小利与郭爱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郭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屈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51XXXX****。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33XX****XX。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屈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0.00元,减半收取295.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苏 航人民陪审员  李耀东人民陪审员  于锦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丁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