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吉林省扶余市人,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骑摩托车到扶余市新万发镇合成村孔某甲家,用砖头将后窗户玻璃打碎,进入屋里进行盗窃,被回家的孔某甲发现并将其抓获。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孔某甲、武某某、孔某乙、杜某某的陈述,证人衣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骑摩托车到扶余市新万发镇合成村孔某甲家,用砖头将孔某甲家的后窗户玻璃打碎,进入屋里进行盗窃。被告人林某某将从被害人孔某甲家西屋立柜里翻找出来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黄金饰品一对放在炕上,此时被赶回家的孔某甲发现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3日10点左右,我闲溜达到合成村,我想偷点东西。我先选了一家,后来又选了姓孔的这家,我从正面跳墙进的院。绕到房后,拽窗户没拽开,我将中间的窗户打碎进的屋,先在东屋开柜门看一看,又到西屋,将柜门都开开,翻一些衣服,后在地下的大立柜里的一条女士绿色裤子里翻出一条断的金项链和金戒指。我正在翻呢,人家回来人了,将我抓住了,我翻出来的东西放炕上还没拿走呢。2、被害人孔某甲陈述,我一个多月没回家,在河北省打工。2014年8月3日中午12点多,我回到合成村想看看我家房子,我到家时看到我家大门东侧停个红色摩托车,我从我家前院墙跳进来的,我把前房门开开后看见我家房门后窗户玻璃碎了,这时候从我家西屋出来个男子,20多岁,我问该男子:“你上我家屋里干啥来了,”该男子说:“我进屋喝点水”,我说:“你进屋为啥砸我家玻璃”该男子说:“我进不去屋,就把玻璃砸了”。后来我怕破坏现场就让他出来,出来时该男子要跳墙跑,我就用脚踢盗窃男子屁股两下,用手打该男子肩膀几拳,该男子也没还手,就在院里站着。我就给我家邻居衣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看着点人,我就打电话报案,警察就来了,我们俩就来到派出所了。3、被害人武某某陈述:我听我公公孔某甲打电话说我家被盗了。我家没丢啥,就是给我家东西屋柜里的衣服翻乱了,我结婚的金项链和金戒指从柜里翻出来放我家西屋炕上了。七八年前买的时候项链和戒指当时花了七千多。4、被害人孔某丙陈述:孔某甲和是父子关系。我家没丢啥,就是给我家东西屋柜里的衣服翻乱了,我媳妇的金项链和金戒指从柜里拿出来放我家炕上了。5、被害人杜某某陈述:我听我丈夫孔某甲打电话说我家被盗了,我家东西屋的衣服和放西屋柜里的金项链和金戒指都拿出来放炕上了,没等拿走,我丈夫孔某甲进屋了,就没拿走。6、证人衣某某证实,2014年8月3日下午1点24分,孔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你快来吧,我有事”我到孔某甲家看见孔某甲和一个男子在外面站着呢,孔某甲在问那个男子说:“你上我家屋干啥,还砸我家玻璃”该男子说:“我就进屋喝点水”孔某甲和嫌疑人说话的时候,嫌疑人来个电话,好像是嫌疑人的父亲,孔某甲接过电话我就听孔某甲说:“我不和你说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我在那看着嫌疑人怕他跑了,等了10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等警察进屋里勘察现场的时候我看见后屋窗户碎了,再也没看见啥了。7、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与吉林省宝石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盗窃未遂的黄金饰品的质量及价值。综上证据,被告人林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甲、武某某、孔某乙、杜某某陈述,证人衣某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无前科劣迹,庭审中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被告人林某某适合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洪涛代理审判员 赫 南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邢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