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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少民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乔某1与连云港市龙腾武校运动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1,连云港市龙腾武校运动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少民初字第0146号原告乔某1,男,200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法定代理人乔某2,男,1951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龙腾武校运动培训学校,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乡连高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家平,校长。委托代理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1与被告连云港市龙腾武校运动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龙腾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乔某2及委托代理人潘连诗、被告龙腾武校的委托代理人何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1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被爷爷送到被告处读书,并交纳了相关费用。爷爷每个月都去看原告。2013年8月5日,原告在上武功课时,学校老师给原告劈腿时原告感觉腿非常疼。2013年8月10日,学校给原告爷爷打电话说原告腿受伤了,让其过来看看。原告爷爷找学校要说法,到2013年11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爷爷将原告带回。爷爷将原告带回后,于2014年3月6日将原告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做检查,右髋部髋臼骨折。被告在2013年11月21日将原告带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检查时,被告不将原告受外伤的真实情况告诉医生,说原告是先天性髋关节脱位,一直不给原告治疗,导致原告遗留终身残疾。被告单位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教育、培训义务,致使原告的学习、培训被迫终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费用9090元。被告龙腾武校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关于其受伤时间、地点和过程都是虚构的。2、原告在被告处已经完成了大半年的学习及生活,到2014年1月20日,已经实际发生了就餐费、培训费、住宿费及衣柜费,原告因其自身原告没有继续在被告处学习,是其自己构成违约,不履行教育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返还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至被告处寄宿学习。交纳培训费3000元、住宿费1600元、餐费4290元、衣柜费200元,共计9090元,学习时间为一年。2013年11月21日,被告龙腾武校老师将原告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诊断结果为:先天性有髋骨脱位。关于原告何时离开被告处,原告在庭审中称2014年1月20日,老师将其送到火车站,离开学校。离开学校之前,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学习、在被告的食堂就餐、在被告提供的宿舍就寝。关于原告如何受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另向本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髋骨脱位并非先天性所致,申请对原告受伤与其自身身体条件、外因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0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0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乔某1右侧髋臼陈旧性骨折,合并髋关节脱位,外伤所致;目前右侧髋关节正常解剖结构消失,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医疗终结、休息期、护理、营养期至本次鉴定之日前一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培训费票据、立案审批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龙腾武校参加寄宿学习培训,并交付了培训费,原告与被告龙腾武校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纳培训费的合同义务,被告龙腾武校理应依照约定对原告完成学习培训并保证原告在培训活动中的人身安全。被告龙腾武校通过对原告的培训,使原告顺利完成学习任务后,方能视为其已经就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现原告在被告处生活、学习时受伤,被告的培训义务显然未能履行完毕,双方对于培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争议,在此情况下,被告龙腾武校理应将尚未完成的培训部分的培训费向原告予以返还。对原告已经交付的9090元培训费扣除原告已经接受的培训所应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余部分应由被告龙腾武校返还原告。考虑到原告的入学时间为2013年3月6日,离校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原告已经接受培训约10个月,本院酌定由被告龙腾武校向原告返还15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龙腾武校运动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乔某1教育培训费用15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龙腾武校运动培训学校承担(因原告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应承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芳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