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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龙勤碧诉杨再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勤碧,杨再祥,杨素芳,杨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龙勤碧,女,1955年1月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代理人:武菊菊,贵州兴科(黄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再祥,男,1966年8月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杨素芳,女,1969年11月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杨正英,女,1997年1月生,住贵州省黄平县,系被告杨再祥、杨素芳之女。原告龙勤碧与被告杨再祥、杨素芳、杨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勤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菊菊,被告杨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再祥、杨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勤碧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杨再祥向我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4月1日,被告杨再祥又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有三被告共同签字,且被告杨素芳、杨正英还按捺手印。2013年11月10日,被告杨再祥再次向我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三次共计借款24,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素芳辩称:被告杨再祥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我不清楚,但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是付房租费,借款后我与杨再祥每月给原告600.00元利息,并付了一段时间,但我和杨再祥协议离婚时已明确小孩被告杨正英由我抚养,债务由杨再祥负责清偿。被告杨再祥、杨正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再祥是生意上的伙伴,被告杨再祥因付房屋租金等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于2013年4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超期每日罚款200.00元,借条上三被告共同签字,被告杨素芳、杨正英并按捺手印。于2013年11月10日于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三次共计借款24,000.00元,由于借款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杨再祥、杨素芳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月×日登记结婚),其二人与被告杨正英系父母子女关系。2013年×月×日,被告杨再祥、杨素芳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协议后到黄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J5****2-2**3-0****1),离婚协议内容:一、协议双方自愿同意离婚;二、财产分割,位于新州镇东门村六组的全部房产(房产证号:黄房权证新州字第3*******号,建筑面积:72.88平方米)归长子杨某某所有,杨再祥、杨素芳自愿放弃分割该房产权;三、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次女(杨正英)由杨素芳抚养成人;四、债务的清偿,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外债(含向杨素芳外家借有13万元在内),全部由杨再祥偿还清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再祥获得四枚专利,离婚后,该专利转让多少利益,杨素芳自愿放弃所有权分割(用该享有份额部分自愿拿给杨再祥偿还债务)。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杨再祥、杨素芳到黄平县公证处对其夫妻赠与儿子杨某某所有的房产办理了公证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材料、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举证材料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装修房屋等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理应清偿债务。关于第一笔借款2,000.00元,被告杨再祥、杨素芳虽已离婚,但该笔借款是被告杨再祥、杨素芳离婚前所借,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再祥、杨素芳连带偿还。第二笔借款20,000.00元,虽然当时被告杨正英年仅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被告杨再祥、杨素芳作为女儿的法定代理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追认,该合同应为有效,且该笔借款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杨正英现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被告杨再祥、杨素芳、杨正英连带偿还。第三笔借款2,000.00元是被告杨再祥、杨素芳离婚后所借,该笔借款应属于被告杨再祥的个人借款,理应由被告杨再祥个人偿还。关于原告诉请的三笔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有证据证明对利率及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起付利息日只能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杨素芳称借款后每月已付给原告利息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再祥、杨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再祥、杨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龙勤碧借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杨再祥、杨素芳、杨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龙勤碧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三、被告杨再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龙勤碧借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四、驳回原告龙勤碧要求被告杨素芳承担连带偿还第三笔债务和原告龙勤碧要求被告杨正英承担连带偿还第一笔和第三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杨再祥负担100.00元,被告杨素芳、杨正英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预交案件上诉费4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审判员  罗如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瞿运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