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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三和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与劳世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和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劳世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三和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玉泉电子信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柏木亮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平,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树君,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劳世皇,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为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唐浩锋,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阮翠,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三和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盛公司)与被告劳世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平,被告劳世皇的委托代理人唐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盛公司诉称,一、三和盛公司依法为劳世皇办理了工伤保险,并且一直以来劳世皇对于三和盛公司为其购买工伤保险的基数问题从未提出过异议,认可三和盛公司为其缴交工伤保险的标准,即双方对于工伤缴交标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就工伤缴费标准已经达成一致并一直遵照履行,也即劳世皇放弃了主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存在差额的权利。故三和盛公司不应承担劳世皇的工伤待遇差额。二、劳世皇在提交的《申请书》中陈述“因本人原因,决定办理离职手续”,其表达自己申请离职的意愿和决定非常清楚明了,也清楚地明确了劳世皇离职的原因和事实。表面上存在争议的即是劳世皇提交了《申请书》中的离职时间和实际离职时间不一致,但是这一点并不影响实质上劳世皇的离职的原因和事实,仅仅说明了劳世皇没有在其原定的时间离职,而是往后推迟了一段时间,劳世皇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离职行为正是按照其所提交的《申请书》作出的行为,系因其本人原因,决定办理离职手续的履行和体现。故三和盛公司不应支付劳世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劳世皇要求三和盛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和盛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和盛公司无需支付劳世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394.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186.0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25.68元;2、三和盛公司无需支付劳世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397.4元;3、劳世皇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三和盛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考勤记录、《申请书》、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被告劳世皇辩称,三和盛公司起诉的内容不真实,请求支持仲裁的裁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劳世皇一直在三和盛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8月18日离职,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劳世皇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认定书、工伤待遇支付决定、厂牌、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记录。经审理查明,劳世皇于2004年4月23日入职三和盛公司,担任生产课组长一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和盛公司有为劳世皇参加社会保险。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劳世皇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37.12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94.99元,2014年8月1日至8月18日的工资为2727.59元。2009年7月17日,劳世皇在三和盛公司准备开会,从辅料房小跑到客户通道时,摔倒在地上,导致左股骨中上段斜形骨折,后被三和盛公司将其送往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决定书》,认定劳世皇此次事故属于工伤。2011耐5月9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评定劳世皇此次所受工伤为九级伤残。2011年6月10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劳世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40元。2014年6月9日,劳世皇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5.34元。2014年6月4日,劳世皇向三和盛公司提交了一份《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由于本人原因,决定于2014年6月24日办理离职手续,现申请启动工伤赔偿手续!”三和盛公司主张,劳世皇提供的《申请书》是其提出辞职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由于没有完成工作交接,所以在2014年6月24日到期后仍在三和盛公司上班,后劳世皇自2014年8月18日开始没有回去上班,三和盛公司曾以电话方式通知劳世皇回来上班,但遭到拒绝。劳世皇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该《申请书》是为了向社保部门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而出具的,根本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其一直上班到2014年8月18日被三和盛公司违法解雇。对于上述主张,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劳世皇在三和盛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0年4个月。2014年9月12日,劳世皇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8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4]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劳世皇与三和盛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解除;2、由三和盛公司支付劳世皇2014年8月份的工资2727.59元;3、由三和盛公司支付劳世皇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394.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186.0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25.68元;4、由三和盛公司支付劳世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397.4元;以上二、三、四项共计115630.83元,三和盛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5日内向劳世皇付清。三和盛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劳世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另查明,劳世皇在庭审中确认,其在2014年9月12日才对2011年6月10日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提出异议,之前并没有向三和盛公司提出过异议。劳世皇主张,由于其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仍在三和盛公司上班,不知道存在差额,在提起申诉时才知道存在差额。三和盛公司反驳称,劳世皇在每月都有领取工资,不可能不知道其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差额。以上事实,有前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三和盛公司与劳世皇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三和盛公司应否支付劳世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三和盛公司诉请无需支付劳世皇九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差额是否合法有理。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劳世皇在2014年6月4日向三和盛公司提交了《申请书》要求离职,但是在2014年6月24日后劳世皇仍在三和盛公司上班,且三和盛公司并未给劳世皇办理离职手续,表明双方就劳动关系的持续维持以行为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该《申请书》未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劳世皇自行辞职。劳世皇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和盛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将其违法辞退。在双方均无法证明劳世皇实际离职原因的情况下,本院视为三和盛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三和盛公司应向劳世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397.4元(4894.99元/月*10.5个月)。针对焦点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及该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三和盛公司理应按照劳世皇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737.12元/月的标准支付工伤九级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94.08元(2737.12元/月*9个月-8240元),但由于劳世皇在2011年6月10日已经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40元,直至2014年9月12日才向三和盛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且劳世皇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故对于三和盛诉请无需支付劳世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的规定,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三和盛公司理应按照劳世皇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4894.99元/月的标准支付劳世皇工伤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劳世皇在仲裁阶段请求三和盛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故对于三和盛诉请无需支付劳世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186.0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25.6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三和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与被告劳世皇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确认原告三和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劳世皇工伤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394.08元;三、原告三和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劳世皇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工资2727.59元;四、原告三和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劳世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397.4元;五、原告三和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劳世皇工伤九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186.0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25.68元;六、驳回原告三和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三和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叶伟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燕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工资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6.《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是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工资。7.《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8.《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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