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锦良、鲁玉钢与张立强、张立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良,鲁玉钢,张立强,张立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张锦良,农民,(新)庄村。原告:鲁玉钢,农民,(新)庄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封丘县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立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立随,农民。原告张锦良、鲁玉钢诉被告张立强、张立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锦良、鲁玉钢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张立强、张立随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良、鲁玉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被告张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书军,被告张立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夏、秋季,原告与其他农民工受被告雇佣,在山西省文水县宜儿村建筑工地打工。打工结束,经结算,扣除原告借款,剩余工资13693元。拖欠没给,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后多次追要,至今二年多,分文不给。原告家住原阳县,被告家住封丘县潘店镇,相距一百多里,交通不便,为了追要工资,经常往返原阳封丘之间。2013年在被告家过的春节,被告借口推拖,多次欺骗原告,失信违约。被告张立随有钱不给,恶意拖欠。自拖欠工资以来,被告张立随先后购买汽车、为儿子结婚办事花费数十万元,但拖欠原告工资不给。原告还因追要工资造成误工费和差旅费等损失。在万般无奈之下,为尽快拿到拖欠工资,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拖欠工资款1369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4000元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要拖欠工资支出的差旅费、复印费、误工费等费用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强辩称:1、原告鲁玉钢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二被告合伙关系,自2012年夏季和秋季在山西省文水县搞饲料厂建筑工程,到2012年9月20日工程结束。原告都是被告张立随找的工人,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工资款。4、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差旅费、复印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起诉13693元不属实,高于两人的工资数。综上所述:被告张立强应承担原告工资款一半的偿还责任,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张立随辩称:1、原告所要求差旅费、复印费、误工费,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张立随与被告张立强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张立随只是介绍人。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鲁玉钢是否是适格的原告;2、二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3、二被告是否欠二原告工资款13693元,是否应当偿还,责任如何分担;4、原告请求的工资款利息及违约金4000元,差旅费、误工费、复印费2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被告张立强认为原告鲁玉钢与其提供的证据欠条上的鲁玉刚不相符,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认为立案的时候法院已经对原告鲁玉钢的身份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中的鲁玉刚属于张立强书写错误,不应当影响原告的权利主张,且二被告在书记员核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时也没有对原告鲁玉钢的身份提出异议,原告鲁玉钢与欠条上的鲁玉刚确系一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阳县陡门乡闫辛庄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鲁玉钢与鲁玉刚系同一人。二被告均无证据提交。针对第二争议焦点,被告张立强认为二被告是合伙承包的山西省文水县宜儿村饲料厂的建筑工程,被告张立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张立随认为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没有证据提交。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证据同被告张立强出具的证人证言和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3693元,证据有:2、欠条一张。3、案外人杜长新、李战胜、鲁玉改与原告鲁玉钢、张锦良共同出具的钱数分配情况一份,二原告要求工资款共计13693元。二被告均无证据提交。针对第四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二被告出具欠条后已经形成欠款的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的保护,被告借口推脱不予支付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欠款的30%计算,违约金4000元,误工费是按照农业收入标准每年24457元计算,加上差旅费、复印费,共计6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均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立强认为原告的证据1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内容不真实,应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对于被告张立强的证据1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张立强对原告的证据2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出具后他又给李某2000元让其给工人发工资,具体发给谁了不清楚。被告张立强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张立随对原告的证据2、3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张立强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为欠条一份,证据3为案外人杜长新、李战胜、鲁玉改与原告鲁玉钢、张锦良共同出具的钱数分配情况一份,被告张立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3日,二原告经李某介绍去被告张立随、张立强的山西省文水县宜儿村干饲料厂的建筑工程。二人干的都是垒围墙的砌砖活儿,二人都是大工,包工。2012年9月20日左右活干完回家。2012年9月16日,在山西省文水县宜儿村被告张立强的住处,张立强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当时张立随也在场,二人均在欠条上签名。欠条具体载明:“今欠到长新、锦良、玉刚、战胜、玉改现金贰万贰仟壹佰玖拾玖元正(22199元)张立强张立随”。二原告与案外人杜长新、李战胜、鲁玉改共同出具了钱数分配情况,具体载明“杜长新17**.6元李战胜3709.3元鲁玉改3054.1元鲁玉钢6159.35元张锦良7533.65元”二原告要求工资款共计13693元。欠条出具后二被告共领到工资款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证据1能证明鲁玉钢与鲁玉刚系同一人,原告鲁玉钢就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立强、张立随共同承包了山西省文水县宜儿村饲料厂的建筑工程,原告张锦良、鲁玉钢提供劳务,按工程量结算,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实际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立随与被告张立强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合伙个人,对外(即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无限”即承担责任不以出资额为限;“连带”则意味着每个合伙人均须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请求全体、部分或者个别合伙人清偿,被请求的合伙人即须清偿全部的合伙债务,不得以自己承担的份额为由拒绝。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个人合伙,对内(即合伙人之间)则是按份之债,某个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按份)追偿。本案被告张立强认为自己承担的债务超过了自己的份额,可另行起诉向被告张立随追偿。被告张立随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但其和被告张立强一起去领工程款并在欠条上签名,应视为二人是合伙关系。其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已领到的5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二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131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事先没有约定,也无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差旅费、复印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强、张立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张锦良、鲁玉钢工资款13193元。驳回原告张锦良、鲁玉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张立强、张立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