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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少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少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性别:××,××族,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未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瑞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5日19时40分许,唐山奥鹏服饰公司冀B×××××瑞丰商务车与赵某丙醉酒驾驶的冀B×××××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奥鹏服饰公司员工在阻止赵某丙离开现场以待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遭到赵某丁及王某甲娜等人拒绝,进而双方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赵某丁电话召集被告人吴某等人,被告人吴某持械至事故现场对奥鹏公司人员进行殴打,造成奥鹏公司员工王某乙、张某戊轻伤,王某丙、张某甲、周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持械随意殴打王某乙等人,情节严重,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9时40分许,唐山奥鹏服饰公司冀B×××××瑞丰商务车与赵冬冬醉酒驾驶的冀B×××××桑塔纳轿车在迁西县兴城镇小黑汀村滦水湾酒店南侧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赵某丙妻子王某甲娜与赵某丁(已判)等人闻讯赶到事故现场,奥鹏服饰公司员工在阻止赵某丙离开现场以待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遭到赵某丁及王某甲娜等人拒绝,进而双方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赵某丁电话召集被告人吴某、王某丁(已判),被告人吴某驾车至事故现场并电话召集李某鹏(已判),王某丁、李某鹏召集宋某(已判)租乘奥拓牌微型轿车至事故现场附近与被告人吴某及赵某丁等人汇合。王某丁、李某鹏手持砍刀,被告人吴某及宋某手持木棍至事故现场对奥鹏公司人员进行殴打,造成奥鹏公司员工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受伤住院治疗。王某乙、张某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王某丙、张某甲、周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2月15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并于同年1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赵某丁、宋某、李某鹏等人供述;2、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戊、王某丙、张某甲、周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史某、龙某、赵某丙、王某甲娜、梁某等人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到案说明;6、立功材料;7、赔偿谅解协议;8、户籍证明;9、被告人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殴打对方不特定多数人,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为保护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有保审 判 员  赵胜民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闻冬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