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荣娣与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娣,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16号原告:王荣娣。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关根。委托代理人:俞惠南、王燕红。原告王荣娣为与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染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友谊染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娣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3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左手不慎被机器轧伤,即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皮肤撕脱伤,相应的住院费用已由被告付清。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养老、医疗保险,发生工伤后又未在规定的时间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双方于2005年4月23日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于2014年3月始,被告单位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明确表示不再按约支付该款。对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05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67800元(自2014年3月起至2032年12月期间,按每月300元标准计算)。被告友谊染织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根据该《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同意按约定继续支付原告300元/月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4日,原告因左手被机器压伤入住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20日出院。2005年4月23日,浙江友谊染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基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时不慎手被机器轧伤一事,双方经共同协商订立《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的手经医疗以后带有不便,工作暂时无法劳动,在未继续上班工作的时间里,甲方每月付乙方生活费叁百元整,此款隔月前来甲方领取,时间是每月底领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义务,直至2014年3月,被告因故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该委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2001年8月14日,浙江友谊染织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档案、《协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变更登记情况表、视听资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两份村委证明,仅有村委盖章,未有负责人签名确认,其作为证明文书存在瑕疵,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残疾人证,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系原告基于原、被告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向被告追索工伤赔偿费用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讼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审理。原告于2003年6月4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于2005年4月23日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虽已于2001年8月14日由浙江友谊染织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而在2005年4月23日的《协议》中仍沿用“浙江友谊染织集团有限公司”旧称,并加盖公司旧称公章,但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及签署《协议》之事实均予认可,被告对其所负义务亦不予否认,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原、被告理应全面、诚信履行《协议》之约定,而被告自2014年3月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每月300元生活费之行为,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之诉请,于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隔月月底履行,故对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计3600元部分,因均已届履行期,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一次性支付,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对于2015年3月至2032年12月期间部分,因均未到履行期,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一次性支付,既不符合《协议》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05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荣娣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合计3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荣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