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安晓明与曾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小平,安晓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平,无业。委托代理人宋福君,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晓明,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曾小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3日8时许,曾小平驾驶冀A×××××号车辆与安晓明驾驶的冀A×××××号出租车在裕华路西二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认字(2014)第06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小平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晓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1、安晓明主张维修费1000元。曾小平认为安晓明未产生修理费,该项费用不真实。原审认为该项费用安晓明提供了维修发票、配件销售清单,曾小平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予确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2、安晓明主张拖车费300元。曾小平认为该项系安晓明扩大的损失,不予承担。原审认为安晓明提交了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曾小平没有提供反证,应予认定拖车费300元。该项系施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安晓明主张停车费100元。曾小平不予认可,认为系安晓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原审认为安晓明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曾小平无据反驳,应予认定,由曾小平承担100元。4、安晓明主张停运损失3135元。曾小平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清,不予赔偿。原审认为安晓明受损车辆虽系营运车辆,但其提供的支付车主卢瑞武停运损失的证据中,所涉卢瑞武未到庭接受质证,真实性不能确定,该项费用不支持。安晓明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300元,曾小平承担100元。原审认为,该事故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予以承担。安晓明损失经核定为1400元,由曾小平承担100元,剩余13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安晓明。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晓明1300元;二、曾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晓明100元;三、驳回安晓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与保全费70元合计95元,由曾小平承担。判后,曾小平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故意碰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安晓明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车辆受损,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事故发生时正值高峰期,执勤交警拍摄现场照片后,让双方将车辆驶离现场,避免造成交通拥堵,后将事故交由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进行认定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故意碰瓷,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