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邓书原抢劫罪,邓书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1931号罪犯邓书原,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08月17日作出(2005)婺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书原犯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2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2年5个月。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书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书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1年度监狱级记功,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书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书原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根土审判员 庄向东审判员 吴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勤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