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水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832号原告:徐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77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志坚、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水标。原告徐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水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3日归还。被告逾期未归还,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归本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8126元(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自2011年1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8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共计33.81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向徐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叁个月内归还。同日,原告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在2014年10月底归还15万元,剩余15万元在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据》、《还款计划书》、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还款计划书》、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还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息5.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逾期利息为38080元。原告计算的逾期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水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38080元(2011年1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8日),合计338080元;2015年2月9日起的利息,按未归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5.6%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徐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6元,由张水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金周玲 微信公众号“”